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晴翠湾5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方辉,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力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武汉力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1年2月20日到武汉力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力强维修公司)工作。2011年4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月工资为3200元。2012年4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3500元。***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力强维修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于2013年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力强维修公司一次性支付***2011年、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64.37元;二、力强维修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力强维修公司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55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其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与力强维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克扣拖欠的其工资10860元;2、力强维修公司依法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2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给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3、力强维修公司依法赔偿其被迫在个人流动专户缴纳垫付的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3051.52元;4、力强维修公司依法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7446元;5、力强维修公司赔偿其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077.91元(1921.4×1.7%×33);6、力强维修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公休日加班工资2752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9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7、力强维修公司支付其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8、力强维修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请求确认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与力强维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克扣拖欠的其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与力强维修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要求确认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支付拖欠***工资之间无关联性,且确认毫无诉讼利益,故不予支持;另依双方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对于2012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该段期间拖欠工资1086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20元;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此案中,2011年4月5日和2012年4月13日,双方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腊月26日(即公历1月19日)和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1月20日至1月31日期间为力强维修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故对***的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称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无法核定其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医疗保险损失,故对***要求力强维修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公休日、法定休假节日加班的情况,故对其要求力强维修公司支付其公休日、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此案中,力强维修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未举证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申请人不同意续订,故对***要求力强维修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另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此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力强维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即***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力强维修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要求力强维修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此案中,***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故对***要求力强维修公司支付其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即力强维修公司应支付***2011年、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64.37元(32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35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八、关于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此案中,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力强维修公司应当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要求力强维修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力强维修公司一次性支付***2011年、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64.37元;二、力强维修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三、力强维修公司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550元(910元/月×5个月);上述各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2月按80元/天、2400元/月,于2012年2月—2013年1月按120元/天、3600元/月和上诉人结算工资,采取现金发放,并履行签字手续。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虽然只有上诉人签名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但是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经上诉人签字的工资单,否则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经上诉人签字的工资单,原判却违反证据规定不让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判故意遗漏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2013年7月1日由武汉万嘉弘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嘉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该证载明装修单位为“力强”与被上诉人字号相同,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工资单显示领取2013年1月工资的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计刘恋的谈话录音、出庭证人的证言,这些证据均是原审法院故意漏审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违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制度。4、上诉人一审中为了查清基本事实,书面申请追加万嘉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予以拒绝,却将举证责任违法转嫁给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5、原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作出错误裁判。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存在社会保险损失、存在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力强维修公司答辩称:1、关于月工资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工资中包含五险一金的补贴400元/月。2、关于遗漏证据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其申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追加为当事人,其申请受到驳回。3、关于录音证据,刘恋的身份及录音来源及证人的身份均是有疑义的,有一审的庭审笔录为证。4、关于社保缴纳的问题,***没有损失。关于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的八项诉请中除追索劳动报酬外,其他的诉求均超过劳动仲裁时效。5、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6、***根本就没有社保损失,如果说要损失,其应返还被上诉人发放的社保补贴,这作为被上诉人的抗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均约定,***的专职类别为普工;月薪为普工底薪900元/月,五险一金补贴400元/月,法定节假日补贴300元/月,餐贴450元/月,车贴200元/月;工作到年终的员工有按照个人分红比例得到年终分红奖金的资格。其中,2012年4月3日的劳动合同对月薪的约定还增加一项,即工作期间达到不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等要求的,年终另发放底薪奖300元/月。2、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3、***认可力强维修公司在2013年2月之前不差欠其工钱。4、***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8331.44元。5、718.60元。6、力强维修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向***发放五险一金补贴共计8800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对***的月薪有明确约定,***提交的工资单证据仅有其单方签字,不足以反驳力强维修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为***月工资标准的主张,而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标准,且力强维修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采用该仲裁裁决认定的***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提交的其自称万嘉公司发放的《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中,没有力强维修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未证实其提交的谈话录音中被录音的对象就是其所称的力强维修公司的会计刘恋,力强维修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申请出庭的证人之一所作证言称***2013年10月被开除与***自述2013年11月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相矛盾,另一证人称自己2012年已离职,早于***自述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原审法院经当事人质证后未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此,***上诉称原审法院故意遗漏其提供的重要证据、故意漏审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以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其理由不成立。万嘉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且***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目的是要求该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这是***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范畴,故原审法院对***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正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1月至10月与力强维修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力强维修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的主张成立。
力强维修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该公司赔偿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理由成立。对于力强维修公司要求返还该期间已发放的社保补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测算,***主张的该期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为718.6元(1921.4×1.7%×22),***在该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8331.44元,扣除***在该期间领取的五险一金补贴8800元,力强维修公司还应向***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共计250元。对于***提出的超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一、武汉力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11年、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64.37元;二、武汉力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武汉力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5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
三、武汉力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共计250元;
上述各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