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5481号
原告:广东瑞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大道20号1幢2-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合智博程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广东瑞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与被告武汉合智博程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智博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智博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智博程公司、**支付瑞邦公司货款56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1月开始,按每月5%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合智博程公司、**因违约赔偿4500元律师费给瑞邦公司。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4月11日和5月30日,合智博程公司先后三次***公司购买户外灯具点光源、线条灯等货物总价83420元,运费1460元,总共84880元,之后仅支付了28000元,截止2019年9月18日,合智博程公司确认拖欠瑞邦公司货款5688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付25000元,2020年5月30日付15000元,余款1688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每期如逾期不归还,按每月5%收取利息,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合智博程公司、**愿意承担还清该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告费、担保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等)。***公司多次向合智博程公司、**催收该款,合智博程公司、**将此事置之不理,其违约行为并严重损害瑞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瑞邦公司特提起诉讼。
合智博程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瑞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附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智博程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2019年9月18日,瑞邦公司、合智博程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货款欠条》,载明:“甲方**(合智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彬(瑞邦公司)销售员。2018年4月7号/2018年4月11号和2018年5月30号甲方**分三次向乙方**彬购买户外灯具点光源,线条灯等货物总价83420元,泰实运费2018年21号(乙方代付)1460元。所涉金额84880元。2019年9月18号之前分别已支付28000元,因资金紧张欠款56880元。本人**(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0号之前向**彬(乙方)还款25000元,剩余31880元于2020年5月30号之前还15000元,于2020年12月30号之前还剩余16880元,每期如逾期不归还,乙方按每月5%/月收取利息(按到期未付货款总额)。借款到期必须本息还清,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告费,担保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货款欠条》下方欠款单位记载为合智博程公司并有其盖章,**作为欠款人签名并按捺指模。
瑞邦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元。
本院认为,瑞邦公司与合智博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智博程公司拖欠瑞邦公司货款的事实,有欠条及瑞邦公司当庭的***凭,合智博程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合智博程公司尚欠瑞邦公司56880元。合智博程公司经催促未支付全部款项,已属违约,其应当***公司支付5688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合智博程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欠款人在《货款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故**应当与合智博程公司共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根据《货款欠条》的约定,瑞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合智博程公司、**负担。
合智博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合智博程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东瑞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688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合智博程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东瑞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瑞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已由原告广东瑞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武汉合智博程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至原告广东瑞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邝 羽
审判员 ***
审判员 **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