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53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悦,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苏民申45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公司再审请求: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11月6日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1.4.3关于建筑工程三级总承包资质企业承包范围的规定,鑫盛公司可承揽高度5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而建筑工程也包括基础与地基工程,故鑫盛公司可以承揽基础工程。二审判决以鑫盛公司无承接相应工程的资质而认定涉案6份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有新证据证明佳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11号、(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71号、(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为案涉工程流水线供应设备的卖方均已起诉佳诚公司要求给付货款,足以证明佳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佳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佳诚公司负担。
佳诚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正确。鑫盛公司虽有建设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但并不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而总承包资质与专业承包资质并不存在覆盖关系。佳诚公司发包给鑫盛公司的工程均是桩基工程和设备基础工程,是单独发包且设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的承包资质。鑫盛公司主张其有资质承接相应工程,显然违反相关规定。二、鑫盛公司与佳诚公司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鑫盛公司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导致佳诚公司一直无法使用该工程。1.佳诚公司将机器设备安装在鑫盛公司施工的已经成型的设备基础上,并不是对该工程的使用,而是在施工过程中与鑫盛公司的施工配合。2.佳诚公司必须对鑫盛公司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正常使用。本案中,由于鑫盛公司至今未完成工程,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资质和工程竣工文件等,导致佳诚公司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基础工程,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3.鑫盛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如工程渗水等,已经造成佳诚公司机器设备的损坏。综上,因鑫盛公司没有将工程修复合格,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佳诚公司至今都没有使用该工程,鑫盛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鑫盛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鑫盛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78930元;偿付以29789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佳诚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鑫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佳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33846.59元;偿付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盛公司于2009年1月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其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600万元)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为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但鑫盛公司未取得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的企业资质。
2010年6月19日,鑫盛公司与佳诚公司分别签订《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废酸处理站桩基工程合同》、《酸再生车间土建工程合同》。
《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约定:由鑫盛公司承接佳诚公司的酸洗线(工艺段)基础工程;预算造价435万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开工至2010年9月30日竣工,结算价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并下浮10%;鑫盛公司在工程竣工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佳诚公司届时验收,并在验收10天前向佳诚公司提供增减变更文件和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竣工图。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废酸处理站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由鑫盛公司承接佳诚公司的废酸处理站桩基工程;工程造价11.875万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5月2日开工至2010年5月12日竣工,结算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量如有变化按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单价结算;鑫盛公司在工程竣工前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佳诚公司届时验收。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酸再生车间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鑫盛公司承接佳诚公司的废酸处理站土建工程;预算造价145万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6月1日开工至2010年8月30日竣工,结算价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并下浮10%;鑫盛公司在工程竣工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佳诚公司届时验收,并在验收10天前向佳诚公司提供增减变更文件和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等。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入出口段)合同》,约定:由鑫盛公司承接佳诚公司的酸洗线(入出口段)基础工程;全部工程施工造价11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工期自2011年2月25日开工至2011年4月15日竣工;鑫盛公司在工程竣工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佳诚公司届时验收,并在验收前10天向佳诚公司提供增减变更文件和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1500酸洗机组泵区基础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鑫盛公司承接佳诚公司的1500酸洗机组泵区基础工程;全部工程施工造价5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工期自2011年4月1日开工至2011年4月30日竣工;鑫盛公司在工程竣工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佳诚公司届时验收,并在验收前10天向佳诚公司提供增减变更文件和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鑫盛公司承接佳诚公司的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20辊1200及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各一套;全部工程施工造价35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工期自2011年4月25日开工至2011年7月30日竣工;鑫盛公司在工程竣工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佳诚公司届时验收,并在验收前10天向佳诚公司提供增减变更文件和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6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中4份合同[《废酸处理站桩基工程合同》、《酸再生车间土建工程合同》、《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入出口段)合同》、《1500酸洗机组泵区基础工程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图纸、工程量等进行了施工,未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废酸处理站桩基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应为11.875万元、《酸再生车间土建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应为145万元、《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入出口段)合同》的工程价款应为110万元、《1500酸洗机组泵区基础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应为5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佳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先后付款963万元。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已完工的工程价款、《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中20辊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中二次浇注未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024542.12元;《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中20辊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中二次浇注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为5885.53元。鑫盛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00元。后因佳诚公司提出异议,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核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947010.23元,其中双方无争议部分5667682.64元、有争议部分279327.59元;《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中20辊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中二次浇注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为5823.18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时明确:未考虑下浮;争议部分为高标号无收缩灌浆料201248.69元,鑫盛公司认为已按竣工图施工,佳诚公司认为未按竣工图施工;铁件34177元,鑫盛公司认为变更部分按签证单,佳诚公司认为签证单待质证后方认可;钢筋43901.9元,鑫盛公司认为变更部分按签证单,佳诚公司认为签证单待质证后方认可,上述部分由法院裁定。
因1500酸洗机组基础工程工艺段及入口段与工艺段接口处渗水,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渗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地下水主要通过侧墙和底板的混凝土裂缝渗出,导致裂缝(渗水)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涉案工程存在侧墙最小配筋率不满足设计时规范要求的构造问题,对混凝土裂缝(渗水)的产生也有不利影响。佳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5000元。
后一审法院又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1500酸洗机组基础工程工艺段及入口段与工艺段接口处渗水的修复方案、1400冷轧基础工程的渗水原因、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400冷轧基础工程伸缩缝渗水的主要原因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使得橡胶止水带止水功能失效所致;应采用局部凿除混凝土、重新布置橡胶止水带、粘贴防水卷材的方法进行修复处理。1500酸洗机组基础工程应采用注浆封闭混凝土裂缝、涂刷防水涂料的方法进行修复处理。在鉴定意见中分别明确了具体的修复处理方法,佳诚公司支付了60000元鉴定费。
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上述修复方案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76260.1元。佳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鑫盛公司认为,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由于佳诚公司设备至今未安装结束导致二次浇注未完工,其他的都已竣工。而且工程在移交过程中与佳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建良进行了验收,但没有书面的验收记录。佳诚公司认为,本案中鑫盛公司承包的合同有一个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原因是佳诚公司的设备尚未全部安装结束,故工程的延期是佳诚公司同意的。其他工程虽然完工但没有进行整体验收。由于鑫盛公司没有向佳诚公司提交工程验收所需的竣工报告以及其他相关验收资料,导致佳诚公司没有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在验收之前需要支付3700625元,现佳诚公司已支付了963万元,无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对此,一审法院向何某,4进行了调查,何某,4陈述:其当时是受佳诚公司聘请和该公司的周建良一起负责施工技术、质量等。竣工验收资料已由鑫盛公司给了周建良,但当时给资料时其不在现场,其事后问鑫盛公司是否已把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交给佳诚公司时,鑫盛公司工程负责人陈利君告诉他已给了周建良。在资料交付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具体时间是双方商定的,但因时间太长现记不清具体时间。验收时其也参加的,但没有出具竣工验收的书面资料。当时在验收时就发现了漏水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佳诚公司在庭审中“何某,4不是正式的监理,他有时候跟周建良一起负责工地质量,他是没有权利签字的”陈述,可以认定何某,4是佳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员之一。2010年6月1日的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表格、2010年6月5日的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表格的监理(建设)单位一栏中,何某,4、周建良分别签名,说明何某,4在负责工地过程中是以佳诚公司名义进行的。结合何某,4已进行了工程验收的陈述、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由于佳诚公司设备未安装结束导致二次浇注未完工、该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仅为5823.18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之前需要支付3700625元但佳诚公司已支付9630000元,可以认定上述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验收。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可以采纳?
1、关于土石方回填价格的争议,佳诚公司认为:审计意见中关于土石方回填价格采用了30.38元/立方米,审计单位书面答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取,但合同没有约定该价格,该项价格应为18.64元/立方米。鑫盛公司在起诉时自己计算的价格也只有20.96元/立方米,没有计算推土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3月的一份签证,基础土方回填是没有推土机推土这一工艺的,故不应计算推土费。鑫盛公司认为:起诉前的审计意见是其为了与佳诚公司结算工程款而委托第三方做的审计,该价格是第三方审计部门的遗漏,应以司法审计意见为准。另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用挖掘机整平夯填,但在套用定额计算价款时和推土机回填的价格是一样的。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审计单位的意见,不同的土方工程施工方法其单价亦不相同,本案是以机械回填为主、人工配合为辅,20.96元的价格是采用机械回填方法时的价格,没有考虑人工配合,这种施工方法是不合理的;且双方在2011年3月的技术核定单中明确基础土方回填采用挖掘机挖土装车、自卸车运土1KM内、挖掘机整平夯填。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基础土方回填的方法进行了约定,但对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审计部门按照其回填的方法,结合机械回填为主、人工配合为辅的情况,采用土石方回填价格30.38元/立方米是合理的。
2、关于基坑排水66450.59元、井点降水48000元是否重复计算的争议,佳诚公司认为:应该计取一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是不同的工艺。基坑排水是把水抽出去,按照定额计取;而井点降水是把地下水降下去,是按照合同计取的,故基坑排水、井点降水应分别计取相关费用。
3、关于何某,4签字的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的效力争议,佳诚公司认为:何某,4不是公司员工,无权进行工程签证,2010年6月8日、20日、23日、26日、27日、7月23日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及附属图纸不予认可;另外,6月23日、7月23日工程签证单上的内容是制作架子,这是鑫盛公司制作的施工工具,应由鑫盛公司承担制作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据于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何某,4是佳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员之一,其有权代表佳诚公司签字确认相关文件,故何某,4签字的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应予确认。6月23日、7月23日工程签证单上的内容是制作架子,系工程施工所需,且由何某,4签字,亦应由佳诚公司承担价款。
4、关于基底的淤泥清理费用6000元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鑫盛公司自愿放弃该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5、1500酸洗机组(光整机支架底座)的价款争议,佳诚公司认为:该支架底座用铁件449.388公斤,当时该公司是同意制作的,由于该支架底座实际上就是鑫盛公司的施工工具,施工结束应该把架子给佳诚公司,不然就不应当计算价款。鑫盛公司认为:光整机底座上面是预埋的套管,由于该套管是佳诚公司安装,鑫盛公司做该底座是配合佳诚公司套管安装的控制标高作用,施工中是浇注在混凝土里面的。一审法院认为:该支架底座的制作由佳诚公司签证确认,系因配合佳诚公司安装预埋套管所需,且在施工过程中已浇注在混凝土里面,故应由佳诚公司承担价款。
6、关于高标号无收缩灌浆料201248.69元(即佳诚公司认为1200轧机基础二次灌浆材料差价)的争议,佳诚公司认为:审计单位把1200轧机基础二次灌浆材料差价再次计算到了1500酸洗机组工艺段基础工程,并提供了鑫盛公司出具给审计单位的1200轧机基础灌浆料签证单情况说明。鑫盛公司认为:该审计标的是1500酸洗机组工艺段基础工程及1400冷轧机组二次浇注未完工工程的造价,与1200轧机基础无关;对于1200轧机基础灌浆料签证单情况说明可能是鑫盛公司随其他签证材料一起给了鉴定部门;争议的201248.69元是材料费179539.58元加上综合费用后得出来的,而1200机组基础灌浆料材差是1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佳诚公司虽然提供了1200轧机基础灌浆料签证单情况说明,但未提供该审计意见中关于1500酸洗机组工艺段基础工程的价款有重复计算1200轧机基础灌浆料材差的证据,相反审计意见中对该争议的材料费有明确的金额,与1200机组基础灌浆料材差136000元不一致。至于佳诚公司主张的鑫盛公司未按竣工图施工,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该争议的高标号无收缩灌浆料201248.69元应予认定。
故《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已完工工程造价应为5941010.2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10%的下浮率,结算价应为5346909.21元,《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已完工工程造价应为3494176.82元。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因鑫盛公司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鑫盛公司要求佳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六份合同已履行部分工程价款为12009836.03元,扣除已支付9630000元,尚应支付2379836.03元。审理中,鑫盛公司表示自愿承担工程渗水修复费用76260.1元,故佳诚公司尚应支付2303575.93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熟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佳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盛公司工程款2303575.9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265871元,由鑫盛公司负担165642元,佳诚公司负担100229元。(鑫盛公司已预交120871元,佳诚公司已预交145000元,鑫盛公司向佳诚公司支付44771元,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鑫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诚公司支付)。
佳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用由鑫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有误。由于鑫盛公司施工工程未达验收条件,也没有提交施工资料,该公司至今未能组织验收。其次,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认定有误。最后,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鑫盛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
鑫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佳诚公司的上诉观点与其在一审中的观点没有差别,对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一审中鑫盛公司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鉴定报告的异议,一审时鉴定机构也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鑫盛公司提交《关于由中钢监管常熟佳诚涂层公司的初步方案(报告)》,用于证明佳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付诸使用,说明事实上案涉工程已由双方验收合格。鑫盛公司陈述该证据系2015年6月15日中钢新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常熟市金融办陆小强副主任、支塘镇温献民书记、华夏银行邵行长、民生银行蔡行长以及佳诚公司的苏建清董事长,就佳诚公司委托中钢公司监管运营所达成的协议,该方案中注明的成套设备就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上所安装的生产设施,证据复印自中钢公司。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是否实际使用不能以一份初步方案来认定,该方案是否实施无证据证明,事实上由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该工程仍未使用,闲置至今。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6份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拨付均有约定。《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预付预算总价15%,至±0.00面完工付预算总价15%,至+6.1面完工付预算总价20%,工程验收合格付预算总价1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酸再生车间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预付预算总价15%,至±0.00面完工付预算总价15%,至+9.5面完工付预算总价20%,工程验收合格付预算总价1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废酸处理站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预付总价3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入出口段)合同》、《1500酸洗机组泵区基础工程合同》、《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签订生效预付总价15%,工程验收合格付总价5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
二审中,对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鑫盛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佳诚公司代表签字的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以及佳诚公司现场监督施工人员何某,4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佳诚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也可以证明验收合格。佳诚公司认为:1、任何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必须有分项分部工程的验收,这不能代替整体工程验收,双方未就案涉的几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2、何某,4并不是现场唯一的监督人员,佳诚公司认可的监督人员只有周建良,何某,4在被佳诚公司解聘后在施工材料上的签字均属无效,有可能是事后补签;3、付款情况不能倒推工程验收合格。
对于竣工验收资料的提交及竣工验收报告,鑫盛公司陈述竣工验收资料于验收当日提交给周建良,但不能提供交接记录;验收之后没有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是因为设备基础工程不需要报建和备案。佳诚公司认为鑫盛公司并未提交验收资料,导致双方未能进行验收,也不存在验收报告。一审法院向何某,4的调查笔录中,何某,4陈述,双方看了现场,没有书面的验收资料,但双方默认通过。鑫盛公司陈述验收后其已经撤场,佳诚公司认可鑫盛公司已经撤场。双方均认可佳诚公司向鑫盛公司提出过维修,鑫盛公司也进行了维修,但未能彻底解决渗水问题。
对于案涉工程的使用,鑫盛公司二审陈述,案涉工程以及生产流水线都在佳诚公司厂区内,一审时据其了解流水线确实没有启动过,但是根据鑫盛公司提交的监管方案,案涉工程现在有无使用不能确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份合同均涉及基础开挖、浇筑等基础工程以及桩基工程,但鑫盛公司并无基础工程、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6份合同均因鑫盛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案涉6项工程中除了《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项目中有二次浇筑未完工,其余工程均已完工。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6份合同的约定,鑫盛公司须在竣工前数日书面通知佳诚公司验收并提交相应的验收材料。但本案审理过程中,鑫盛公司陈述验收材料是在验收当日提交给佳诚公司现场负责人,佳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盛公司也不能提供交付验收材料的证据。鑫盛公司提供的证人何某,4的证言中,何某,4陈述交接材料其不在现场,是听鑫盛公司说已经交付,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鑫盛公司已经提交验收资料。鑫盛公司虽然提供了何某,4签字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报告,但对于案涉工程的整体验收,鑫盛公司无法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鑫盛公司及证人何某,4均无法陈述验收的具体时间,且何某,4表示验收时发现有漏水的质量问题,故鑫盛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鑫盛公司虽然已经撤离了施工现场,但双方并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鑫盛公司提供的《关于由中钢监管常熟佳诚涂层公司的初步方案(报告)》为复印件,佳诚公司对该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方案也不能证明佳诚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佳诚公司通知鑫盛公司进行维修,鑫盛公司并未彻底解决工程存在的漏水问题。综上,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6份施工合同无效,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也不足以证明鑫盛公司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材料而佳诚公司拖延验收或者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仍有质量问题没有修复完毕,鑫盛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265871元,由鑫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1元,由鑫盛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建设部于2007年6月26日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第六条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根据上述规定,鑫盛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既可以承接该等级范围内的总承包建筑工程,也可以承接该等级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等。本案中,鑫盛公司承接了佳诚公司的6项工程,佳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超越了鑫盛公司总承包等级范围内的专项工程等级,故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首先,案涉6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均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除1400轧机基础工程因佳诚公司设备未安装导致无法进行二次灌浆层的浇筑施工外,其他工程均早已实际完工。佳诚公司除提出1500酸洗机组基础工程工艺段及入口段与工艺段接口处渗水、1400冷轧基础工程渗水外,并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而对佳诚公司提出存在渗水情况的两处工程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渗水工程的修复费用仅需7万余元,相对于竣工验收后佳诚公司应支付的数百万元工程款而言,鑫盛公司并没有理由为此拖延工程的竣工验收。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对何某,4的调查笔录以及佳诚公司的陈述,何某,4系佳诚公司聘用的现场技术质量负责人之一。何某,4陈述其知道竣工资料已经交给佳诚公司另一名现场负责人周建良,虽然交接时其不在场,但后来其参加了工程质量验收,当时发现有渗水问题,双方看了现场,默认通过验收。虽然佳诚公司一直否认收到竣工报告,但自工程完工至鑫盛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如工程一直未验收,佳诚公司作为发包方,却从未催促鑫盛公司尽快提交资料并组织验收,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三,从佳诚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佳诚公司于2010年至2014年共计付款963万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支付833万元,2013年至2014年支付130万元。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6份施工合同,至2012年底前若工程一直未竣工,则佳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鑫盛公司工程款。在此之后,若鑫盛公司一直未提交竣工报告,工程也未竣工验收,佳诚公司完全有理由拒付工程款。但是,佳诚公司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鑫盛公司尽快履行竣工验收的义务,反而又陆续支付鑫盛公司130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与佳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明显相互矛盾,不合常理。第四,已生效的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11号、(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71号、(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佳诚公司分别向案外人采购设备并安装,但因佳诚公司原因未能修建变电站,以致所购设备无法试车调试,佳诚公司据此一直未付余款,相关设备的卖方遂诉至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认定,佳诚公司因自身原因致设备未按约定调试,应视为设备已调试合格,佳诚公司应支付相应余款。据此,可以认定佳诚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已采购安装的多项设备未能试车调试,公司未能进行正常生产,并非由于建设方或设备提供方的原因,而是佳诚公司自身原因。综上,本院认为案涉6项工程均已竣工且交付给佳诚公司使用,佳诚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鑫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996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
二、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3575.93元(利息以2303575.9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265871元,由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642元,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负担100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1元,由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蕴
审判员 关 倩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