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沈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