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熟民初字第00420号 原告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鑫盛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佳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佳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佳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佳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鑫盛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建造20辊冷轧机组基础等生产线用工程,先后签订了6份合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260.893万元,但仅付963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297.893万元;偿付以297.89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33846.59元;偿付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常熟佳诚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和验收报告以及相关的验收资料,因此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付款,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要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没有经过被告确认,金额是不准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其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600万元)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为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但原告未取得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的企业资质。 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废酸处理站桩基工程合同》、《酸再生车间土建工程合同》。 《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酸洗线(工艺段)基础工程;预算造价435万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开工至2010年9月30日竣工,结算价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并下浮10%;原告在工程竣工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被告届时验收,并在验收10天前向被告提供增减变更文件和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竣工图。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废酸处理站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废酸处理站桩基工程;工程造价11.875万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5月2日开工至2010年5月12日竣工,结算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量如有变化按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单价结算;原告在工程竣工前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被告届时验收。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酸再生车间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废酸处理站土建工程;预算造价145万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6月1日开工至2010年8月30日竣工,结算价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并下浮10%;原告在工程竣工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被告届时验收,并在验收10天前向被告提供增减变更文件和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等。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入出口段)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酸洗线(入出口段)基础工程;全部工程施工造价11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工期自2011年2月25日开工至2011年4月15日竣工;原告在工程竣工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被告届时验收,并在验收前10天向被告提供增减变更文件和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500酸洗机组泵区基础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1500酸洗机组泵区基础工程;全部工程施工造价5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工期自2011年4月1日开工至2011年4月30日竣工;原告在工程竣工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被告届时验收,并在验收前10天向被告提供增减变更文件和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20辊1200及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各一套;全部工程施工造价35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工期自2011年4月25日开工至2011年7月30日竣工;原告在工程竣工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被告届时验收,并在验收前10天向被告提供增减变更文件和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6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中4份合同[《废酸处理站桩基工程合同》、《酸再生车间土建工程合同》、《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入出口段)合同》、《1500酸洗机组泵区基础工程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图纸、工程量等进行了施工,未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废酸处理站桩基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应为11.875万元、《酸再生车间土建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应为145万元、《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入出口段)合同》的工程价款应为110万元、《1500酸洗机组泵区基础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应为50万元。 另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先后付款963万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已完工的工程价款、《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中20辊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中二次浇注未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024542.12元;《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中20辊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中二次浇注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为5885.53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0元。后因被告提出异议,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核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947010.23元,其中双方无争议部分5667682.64元、有争议部分279327.59元;《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中20辊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中二次浇注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为5823.18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时明确:未考虑下浮;争议部分为高标号无收缩灌浆料201248.69元,原告认为已按竣工图施工,被告认为未按竣工图施工;铁件34177元,原告认为变更部分按签证单,被告认为签证单待质证后方认可;钢筋43901.9元,原告认为变更部分按签征单,被告认为签证单待质证后方认可,上述部分由法院裁定。 因1500酸洗机组基础工程工艺段及入口段与工艺段接口处渗水,本院委托了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渗水原因进了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地下水主要通过侧墙和底板的混凝土裂缝渗出,导致裂缝(渗水)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涉案工程存在侧墙最小配筋率不满足设计时规范要求的构造问题,对混凝土裂缝(渗水)的产生也有不利影响。被告支付了鉴定费55000元。 后本院又委托了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1500酸洗机组基础工程工艺段及入口段与工艺段接口处渗水的修复方案、1400冷轧基础工程的渗水原因、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400冷轧基础工程伸缩缝渗水的主要原因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使得橡胶止水带止水功能失效所致;应采用局部凿除混凝土、重新布置橡胶止水带、粘贴防止卷材的方法进行修复处理。1500酸洗机组基础工程应采用注浆封闭混凝土裂缝、涂刷防水涂料的方法进行修复处理。在鉴定意见中分别明确了具体的修复处理方法,被告支付了60000元鉴定费。 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修复方案所需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76260.1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 原告常熟鑫盛公司认为: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由于被告设备至今未安装结束导致二次浇注未完工,其他的都已竣工。而且工程在移交过程中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进行了验收,但没有书面的验收记录。 被告常熟佳诚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合同有一个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原因是被告方的设备尚未全部安装结束,故工程的延期是被告方同意的。其他工程虽然完工但没有进行整体验收。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所需的竣工报告以及其他相关验收资料,导致被告没有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在验收之前需要支付3700625元,现被告已支付了963万元,被告无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对此,本院向***进行了调查,***陈述:其当时是受被告聘请和被告单位的***一起负责施工技术、质量等。竣工验收资料已由原告给了***,但当时给资料时其不在现场,其事后问原告是否已把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交给原告时,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告诉他已给了***。在资料交付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具体时间是双方商定的,但因时间太长现记不清具体时间。验收时其也参加的,但没有出具竣工验收的书面资料。当时在验收时就发现了漏水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庭审中“***不是正式的监理,他有时候跟***一起负责工地质量,他是没有权利签字的”陈述,可以认定***是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员之一。2010年6月1日的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表格、2010年6月5日的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表格的监理(建设)单位一栏中,***、***分别签名,说明***在负责工地过程中是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进行的。结合***已进行了工程验收的陈述、以及1400冷轧机组基础工程由于被告设备未安装结束导致二次浇注未完工、该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仅为5823.18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之前需要支付3700625元但被告已支付9630000元,可以认定上述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验收。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可以采纳? 1、关于土石方回填价格的争议 被告常熟佳诚公司认为:审计意见中关于土石方回填价格采用了30.38元/立方米,审计单位书面答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取,但合同没有约定该价格,该项价格应为18.64元/立方米。原告在起诉时自己计算的价格也只有20.96元/立方米,没有计算推土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3月的一份签证,基础土方回填是没有推土机推土这一工艺的,故不应计算推土费。 原告常熟鑫盛公司认为:起诉前的审计意见是原告方为了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而委托第三方做的审计,该价格是第三方审计部门的遗漏,应以司法审计意见为准。另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用挖掘机整平夯填,但在套用定额计算价款时是和推土机回填的价格是一样的。 本院认为:结合审计单位的意见,不同的土方工程施工方法其单价亦不相同,本案是以机械回填为主、人工配合为辅,20.96元的价格是采用机械回填方法时的价格,没有考虑人工配合,这种施工方法是不合理的;且双方在2011年3月的技术核定单中明确基础土方回填采用挖掘机挖土装车、自卸车运土1KM内、挖掘机整平夯填。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基础土方回填的方法进行了约定,但对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审计部门按照其回填的方法、结合机械回填为主、人工配合为辅的情况,采用土石方回填价格30.38元/立方米是合理的。 2、关于基坑排水66450.59元、井点降水48000元是否重复计算的争议 被告常熟佳诚公司认为:应该计取一笔费用。 本院认为:两者是不同的工艺。基坑排水是把水抽出去,按照定额计取;而井点降水是把地下水降下去,是按照合同计取的,故基坑排水、井点降水应分别计取相关费用。 3、关于***签字的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的效力争议 被告常熟佳诚公司认为:***不是公司员工,无权进行工程签证,2010年6月8日、20日、23日、26日、27日、7月23日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及附属图纸不予认可;另外,6月23日、7月23日工程签证单上的内容是制作架子,这是原告制作的施工工具,应由原告承担制作费用。 本院认为:据于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是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员之一,其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相关文件,故***签字的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应予确认。6月23日、7月23日工程签证单上的内容是制作架子,系工程施工所需,且由***签字,亦应由被告承担价款。 4、关于基底的淤泥清理费用6000元的争议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5、1500酸洗机组(光整机支架底座)的价款争议 被告常熟佳诚公司认为:该支架底座用铁件449.388公斤,当时我方也是同意制作的,由于该支架底座实际上就是原告的施工工具,施工结束应该把架子给我们,不然就不应当计算价款。 原告常熟鑫盛公司认为:光整机底座上面是预埋的套管,由于该套管是被告方安装,原告做该底座是配合被告套管安装的控制标高作用,施工中是浇注在混凝土里面的。 本院认为:该支架底座的制作由被告方签证确认,系因配合被告安装预埋套管所需,且在施工过程中已浇注在混凝土里面,故应由被告承担价款。 6、关于高标号无收缩灌浆料201248.69元(即被告认为1200轧机基础二次灌浆材料差价)的争议。 被告常熟佳诚公司认为:审计单位把1200轧机基础二次灌浆材料差价再次计算到了1500酸洗机组工艺段基础工程,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给审计单位的1200轧机基础灌浆料签证单情况说明。 原告常熟鑫盛公司认为:该审计标的是1500酸洗机组工艺段基础工程及1400冷轧机组二次浇注未完工工程的造价,与1200轧机基础无关;对于1200轧机基础灌浆料签证单情况说明可能是原告随其他签证材料一起给了鉴定部门;争议的201248.69元是材料费179539.58元加上综合费用后得出来的,而1200机组基础灌浆料材差是1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1200轧机基础灌浆料签证单情况说明,但未提供该审计意见中关于1500酸洗机组工艺段基础工程的价款有重复计算1200轧机基础灌浆料材差的证据,相反审计意见中对该争议的材料费有明确的金额,与1200机组基础灌浆料材差136000元不一致。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竣工图施工,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该争议的高标号无收缩灌浆料201248.69元应予认定。 故《1500酸洗线基础工程(工艺段)合同》已完工工程造价应为5941010.2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10%的下浮率,结算价应为5346909.21元,《20辊冷轧机组基础工程合同》已完工工程造价应为3494176.82元。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因原告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六份合同已履行部分工程价款为12009836.03元,扣除已支付9630000元,尚应支付2379836.0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工程渗水修复费用76260.1元,故被告尚应支付2303575.93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3575.9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265871元,由原告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642元,被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负担100229元(原告已预交120871元,被告已预交14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44771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