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284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阳路临芳苑新村公建房三楼。
破产管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建。
被告(被执行人):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南路2288号银都国际商务中心B607。
法定代表人:李彬。
被告(被执行人):戴一峰,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被执行人):李彬,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被执行人):傅利红,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被执行人):钱剑强,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被执行人):沈华芳,女,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环境公司)、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机电公司)、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园林公司)、戴一峰、李彬、傅利红、钱剑强、沈华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招商银行园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大宁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生机电公司、江城园林公司、戴一峰、李彬、傅利红、钱剑强、沈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立即停止对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金额为3119377.73元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暂停向大宁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就工程款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判决原告为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
被告招商银行园区支行辩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停止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举证证明。
被告大宁环境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大宁环境公司具备收取工程款的适格主体身份。2、被告招商银行园区支行作为大宁环境公司债权人确认大宁环境公司在吴江市公路管理处工程款为到期债权并申请予以冻结,并无不当。3、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仅限于请求工程款权利。原告对工程款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超过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范围。
被告兰生机电公司、江城园林公司、戴一峰、李彬、傅利红、钱剑强、沈华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戴一峰、李彬、钱剑强、沈华芳、傅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87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472545.12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复息。二、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傅利红、戴一峰、李彬对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傅利红、戴一峰、李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钱剑强、沈华芳名下位于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南路2288号银都国际商务中心B607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56086),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6万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钱剑强、沈华芳名下位于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南路2288号银都国际商务中心B607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10)第01090040-2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1万元内优先受偿。判决书生效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2885号。
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作出如下通知:一、暂停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向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0万元;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
**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的到期债权(工程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05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申请。**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大宁环境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其系吴江公路管理处发包给大宁环境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快速干线绿化养护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119377.73元。后该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宁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55879.94元,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余款763497.79元,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对大宁环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3119377.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4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依据(2017)苏0509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对苏州市吴江区公路管理处享有的债权而提出本案排除执行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债权为一般债权,且该案法律文书在本案执行标的被采取执行措施之后生效,故原告对该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5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4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佳政
人民陪审员 王 鸣
人民陪审员 王巧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