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9执93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苏州恒本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发常,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钟月高,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江再萍,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本部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钟月高、江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②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7.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二、被告苏州恒本部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钟月高、江再萍对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本部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钟月高、江再萍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15770.83元,申请执行费1355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确认被执行人苏州恒本部件有限公司已偿还款项100万元,并要求法院不再执行被执行人苏州恒本部件有限公司、钟月高、江再萍;
另,本院在执行中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的房地产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如变价成功,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汽车(苏E××、苏E××、苏E××、苏E××)已被本院多案轮候查封,但未能实际查控到位,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到位金额100万,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情况说明、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荣胜
审 判 员 王进前
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冰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