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破申129号
申请人: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科技创业区铭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巧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申请对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吴江市兰生中央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机电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7月14日,本院向兰生机电公司邮寄送达破产申请书及通知书等材料,告知其异议期限,后被退回。2021年7月15日,本院在本院公告栏张贴通知公告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异议期满,兰生机电公司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铭星公司申请称:铭星公司与兰生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苏0925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判决兰生机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铭星公司货款13000元。判决生效后,兰生机电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铭星公司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苏0925执1745号。另经查询,兰生机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均未履行。现兰生机电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特请求对兰生机电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兰生机电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苏州市××区。2017年11月15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5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判决兰生机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铭星公司货款13000元。兰生机电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8月9日,铭星公司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苏0925执1745号。2019年1月29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25执17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1年8月11日,兰生机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26件,执行立案标的额合计3743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兰生机电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关于破产清算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主要应从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和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方面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铭星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可证明其对兰生机电公司享有具备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兰生机电公司未予清偿,应认定为兰生机电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铭星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兰生机电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其次,兰生机电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兰生机电公司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多起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兰生机电公司未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应依法裁定受理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综上,兰生机电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对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张有顺
审判员 郝 振
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艳
书记员许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