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1004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10045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84930523F,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人民路南侧、励志路东侧。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戴一峰,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51439-0,住所地苏州市**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戴一峰。
被执行人**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2031774U,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03152-0,住所地苏州市**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被执行人戴玉兰,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一峰、***、***、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戴一峰、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239451元、利息29211元,并偿付相应的罚息(截至2017年3月9日为544420.62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32394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二、被告戴一峰、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律师费损失75389元。三、被告***对被告戴一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生均对被告戴一峰、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本金最高额360万元及相应欠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戴玉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4元,均由被告戴一峰、***、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戴一峰、***、***、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07425.62元,执行费4147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使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查询专线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存款、车辆、股票、房地产等财产情况,除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戴一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登记。被执行人戴一峰名下有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另案多次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松陵镇菀坪社区的房地产经本院另案处置,二次拍卖均因竞买人侮拍而未成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松陵镇交通北路××、××#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分行的房地产均本院另案拍卖、变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松陵镇交通北路××房产××室的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完毕,无多余款项分配。执行中,已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人表示,若经法院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审判员*健审判员*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