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113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昆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姮,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昆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四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置业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7372元及违约金(以19737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实业公司、**商业公司对**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0元,由**置业公司、**实业公司、**商业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置业公司、**实业公司、**商业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置业公司、**实业公司、**商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3月10日、2022年4月18日、2022年8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询查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86749元,本院已依法扣划86749元,扣缴执行费2861元后余8388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实业公司在****投资有限公司、常州辰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持有相应股权,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在市场监督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垫付鉴定费用,故上述股权未能评估拍卖。 3.**被执行人**实业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川AM××**、川A6××**、川AD××**、川AB××**、川AW××**、川AW××**、川A7××**、川A7××**、川AM××**、川AQ××**、川AF××**、川AH××**、川A7××**的汽车十三辆,本院已于2022年3月28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上述车辆现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且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未查得被执行人**置业公司、**商业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4月11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置业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2022年3月15日,本院又委托被执行人**实业公司住所地所属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商业公司住所地所属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调查,亦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四、2022年4月7日,因被执行人**置业公司、**实业公司、**商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8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973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已执行到位83888元,剩余113484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2861元已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在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