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6102号 原告:昆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050497XQ,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530号祥和国际大厦6层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姮,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6953262X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新华路南、润锡中路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8264X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37557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1幢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四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实业公司、**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3313.98元;2.判令**置业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20494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实业公司、**商业公司对**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置业公司将无锡市锡山区**COCO蜜园空调机位渗水缺陷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经**置业公司验收合格支付至核定总价的70%,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金满五年后支付,如**置业公司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完工经**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结算为299941.98元,现已过两年质保期限,**置业公司仅支付86628元,尚欠213313.98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商业公司现系**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股权变动前,**实业公司为**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股权变动前,**实业公司、**商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置业公司,因此均应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实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商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由来及施工、结算经过。 2018年5月,**置业公司就COCO蜜园空调机位渗漏水后备维修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公司中标后作为乙方与甲方骏置业公司签订了《无锡COCO蜜园空调机位渗漏水缺陷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由乙方对无锡COCO蜜园空调机位渗漏水缺陷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比例为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总价的70%,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投标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金满五年后支付。合同第9.1条约定,各单项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防水工程为5年,其他均为2年。合同第15.2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8年3月21日的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中载明,经审核,本次结算金额为299900元,按合同应付95%即284000元,扣除扣款后应付进度款284000元。核定表中有**公司的盖章,建设单位工程管理部门专业工程***及项目经理**签字表示“同意办理”,成本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86628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12月17日,**置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6628元。 审理中,**公司**,**是案涉维修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其对接的最多的人员,**是项目经理,**是成本经理,工程没有出具过财务决算书,只有造价结算书、结算审批笺和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7月,因为空调漏水维修涉及每户业主,需要配合业主的时间,并以**置业公司的通知为准,因此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除防水工程外其他工程的质保期是2年,现在质保期已经届满,故**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交工验收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空调机位渗漏水缺陷改造工程的防水改造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验收书上有工程管理单位**签署“同意”,安全管控机构**、管理单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关系管理单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的签字确认。2.**签字确认的无延期证明复印件,该份证明记载**公司在案涉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实施,不存在工期延误。3.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及结算审批笺复印件,结算书首页记载的工程造价为299941.98元,有**的签字确认。2018年4月23日的结算审批笺中也记载了**置业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对案涉工程的初步审定价格为299941.98元,**在成本管理中心经理意见处签字。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与被告无锡****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五冶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首页复印件,该结算书中在工程造价处签字的亦是**。 二、**置业公司、**实业公司、**商业公司关系。 2020年1月8日至今,**商业公司系**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2020年1月8日前,**实业公司系**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邮件通知记录、《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书、证明、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审批笺、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本院调取的(2021)苏0205民初4891号案件中五冶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首页复印件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置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无锡COCO蜜园空调机位渗漏水缺陷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施工完毕,**置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公司提供的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上有**置业公司工程管理部门专业工程***、项目经理**及成本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审核结果,认可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99900元,按合同应付95%即284000元,无扣款项目,结合**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及结算审批笺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五冶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造价结算书可以确认**系**置业公司成本管理部门负责人,有权代表**置业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工程款299900元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以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上载明的时间即2018年3月21日为准。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五年后支付,虽然合同第9.1条约定其他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但案涉工程为渗漏水缺陷改造工程,属于防水工程的范畴,结合合同上下文义及对付款比例的详细约定,应当确认质保期为5年,因此截至目前,**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84000元,扣除已付款86628元,尚欠197372元。**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第9.1条的约定在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95%的工程款,**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4月8日起计算,**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实业公司系**置业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实业公司负有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置业公司财产的证明责任,在**实业公司转让股权时,**商业公司也应当要求**实业公司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用于明确**置业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但本案中,**实业公司、**商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置业公司,故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昆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372元及违约金(以19737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昆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保全费2162元,合计5276元,由**公司负担776元,由**置业公司、**实业公司、**商业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