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恢454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50497-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530号祥和国际大厦6层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曾用名***),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华莲公司支付工程款30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3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43元(原告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东港路256号(东港佳苑)5幢503室的房产,该房地产设置有抵押权,债权金额为600000元,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抵押债权涉及的债务,抵押权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本院已在另案中启动了对上述房产的司法处置程序。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2016)苏0509执7913号执行卷宗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已对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司法拍卖等处置措施,待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除上述本院查明的财产外,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