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350X3。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鸿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530号祥和国际大厦6层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050497XQ。
法定代表人:吕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馨,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莲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中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华莲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华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11月就工程款结算并确认完毕,后华莲公司就我方欠付工程款一直未主张过,一审采信华莲公司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了华莲公司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
华莲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和第19条对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质保期是工程竣工后5年,而质保金的返还是质保期期满后的2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截止2019年8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2、昆山中宇公司称双方在2012年11月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与其在一审中所作出的关于对工程款金额及质量均有异议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3、我方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几乎每年都打电话与昆山中宇公司的相关人员陈尚珠、陈瑞昌、李浩章、邵秀永联系,但均推诿拒付。当时昆山中宇公司负责人陈尚珠、邵秀永因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法联系,陈瑞昌、李浩章亦提出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另外,昆山中宇公司的地址多次变更,我方经询问他人才找到目前的地址。当时电话讨要工程款的时候都是有通话记录的,但时间长了现在无法提供。
华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昆山中宇公司支付华莲公司工程款300201.11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昆山中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华莲公司与昆山中宇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莲公司(承包人,乙方)承包昆山中宇大上海商务广场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的中宇广场1号楼1层、3号楼一层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工程涉及到的甲供材料价款及其他一切税费和费用均已包含在内,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为360万元,除设计变更外本价格不作任何调整,本价格为乙方根据施工图纸报价,如有漏项、缺项乙方自负。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合同约定总价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预付款为合同价款10%,于合同生效后20天内支付,每月形象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经甲乙方、花桥国际商务城管委会、物业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审计结算完毕后2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额的5%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且处理完遗留问题后支付。竣工验收及交付:工程经甲方、花桥国际商务城管委会、物业公司共同验收通过之日为竣工之日,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工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付工程。工程结算:双方协定固定总价为360万元,如有变更,按本合同约定总价的相应明细单价进行结算。甲方派驻现场代表为陈瑞昌,乙方派驻项目经理为程进明、吕振东、黄良军。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之日起算。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日承担迟延付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华莲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华莲公司按约施工。涉案的装饰改造工程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1月12日竣工,并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2月28日经昆山中宇公司验收通过。华莲公司还陈述,涉案装修改造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增项工程,并就此提供结算审定表一份。该结算审定表载明审定价为4766063.41元,并由昆山中宇公司方工作人员签署“工程已竣工验收,造价请合约部审核”,同时由昆山中宇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邵秀永确认“造价已核实,同意申报,邵秀永,2012年11月20日”,最后由昆山中宇公司总经理陈尚珠签字确认“同意,陈尚珠,11月27”。华莲公司陈述,昆山中宇公司就涉案装修改造工程仅支付工程款4465862.3元,其余款项经催促,至今未付。昆山中宇公司则认为华莲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故华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昆山中宇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陈尚珠、邵秀永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无关。
另认定:昆山中宇大上海商务广场有限公司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后华莲公司按约施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且经昆山中宇公司审定工程价款为4766063.41元,故昆山中宇公司亦应约支付工程款。关于质保金部分238303.17元,华莲公司陈述已满足付款条件,昆山中宇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时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昆山中宇公司已支付4465862.3元,尚应支付余款300201.11元。
关于华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昆山中宇公司付款情况,依法支持违约金部分为,以61897.9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华莲公司就质保金部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昆山中宇公司抗辩的诉讼时诉,结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昆山中宇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201.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897.9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250元,由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50元,由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二审另查明:昆山中宇公司确认其公司地址有过变更,并就该变更事宜未通知华莲公司;一审中,昆山中宇公司陈述“陈尚珠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时间大概2015年,目前在取保候审。邵秀永涉嫌职务侵占,已经服刑,2015年左右立案”;一审中,法院曾至涉案工程工地现场询问工地负责人陈瑞昌关于华莲公司催讨工程款的情况,陈瑞昌以案件已进入诉讼阶段为由拒绝发表意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华莲公司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华莲公司称其就涉案装修改造工程款余款每年都向昆山中宇公司催要,但昆山中宇公司地址一直变更,且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无法联系,工地现场工作人员拒绝沟通。昆山中宇公司认为华莲公司未能提供其持续主张的证据,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就此认为,昆山中宇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进行结算后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其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虽双方对于华莲公司后续有无持续主张剩余工程款存有争议,华莲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涉案工程完工后发生的昆山中宇公司负责人员陈尚珠、邵秀永涉嫌刑事犯罪以及昆山中宇公司地址发生变更但未通知华莲公司的事实,结合陈瑞昌对于华莲公司催要工程款事宜持回避态度的情形,能够印证华莲公司关于其持续催要工程余款的陈述,故本院对昆山中宇公司关于华莲公司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锋
审 判 员 沈维佳
审 判 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俊
书 记 员 杨舒静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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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