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350X3。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鸿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530号祥和国际大厦6层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050497XQ。
法定代表人:吕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馨,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莲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置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华莲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华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就工程款结算并确认完毕,后华莲公司就我方欠付工程款一直未主张过,一审采信华莲公司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了华莲公司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
华莲公司辩称,我方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几乎每年都打电话与中宇置业公司的相关人员陈尚珠、陈瑞昌、李浩章、邵秀永联系,但均推诿拒付。当时中宇置业公司负责人陈尚珠、邵秀永因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法联系,陈瑞昌、李浩章亦提出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另外,中宇置业公司的地址多次变更,我方经询问他人才找到目前的地址。当时电话讨要工程款的时候都是有通话记录的,但时间长了现在无法提供。
华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中宇置业公司支付华莲公司工程款328024.0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宇置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华莲公司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起算日期为结算书的日期加三个月即2012年12月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莲公司陈述,2012年3月19日华莲公司与中宇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莲公司承包中宇国际公寓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暂定价款20万元,实际价款依照结算总价为准。华莲公司就上述陈述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华莲公司(施工单位、乙方)承包中宇置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的中宇国际公寓样板房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中宇地标工地。工程内容:中宇施工图纸范围内(按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一切辅材,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12-3-25,竣工日期2012-4-15。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暂定金额(大写):含税20万元。工程结算:1、工程量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按实结算,会审纪要和设计变更以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为依据。2、综合单价根据乙方报价单下浮10%作为结算单价,并按招标清单要求提供地砖、墙砖、地板等相应材料样品并封样留存。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暂定价款付70%工程款,即140000元。2、工程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甲、乙双方驻现场负责人:1、甲方委派吕振华先生为驻现场负责人。2、乙方委派李浩章先生为现场负责人。违约: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该工程开工后,甲、乙双方违背本合同条款中其他条款的,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给对方。该合同下方落款处盖有华莲公司印章,但中宇置业公司并未在落款处盖章,仅盖有骑缝章。对该份合同,中宇置业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落款处没有公司用印也没有签字,且当时公司的两名负责人后均涉嫌犯罪,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华莲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华莲公司按约施工。华莲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的中宇国际公寓样板房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验收合格。该竣工验收证明书经由中宇置业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华莲公司还陈述,涉案装修工程除合同内部分,还存在增加工程268024.03元,并就此提供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该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样板房签证部分(装修),工程造价为268024.03元,编制时间为2012年9月2日。中宇置业公司在该工程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签署“样板房增加部分量价已核,请领导审定,邵秀永,2012年10月15日”、“经研究,同意成本部意见,陈尚珠,2012年10月15日”。中宇置业公司认可邵秀永当时是成本部经理,陈尚珠是公司总经理,但陈尚珠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立案,邵秀永后涉嫌职务侵占,也于2015年左右立案,且该结算书系增加部分工程款,与主合同存有关联性,不认可主合同,亦不认可该结算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宇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华莲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结算后,由于华莲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意识,中宇置业公司两个负责人均涉嫌犯罪,中宇置业公司工地上的负责人李浩章、陈瑞昌又一直推诿拖延,且中宇置业公司变更办公地址,另,中宇置业公司与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混同,工地的负责人都是同一批人,而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莲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约定,因有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中宇置业公司要求在处理问题后再支付,本案中宇置业公司也一直以关联公司(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未到期及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推诿付款,上述因素导致华莲公司至今方才提起诉讼。中宇置业公司认可陈瑞昌系公司员工,李浩章目前是中宇建设的员工,亦认可中宇置业公司注册地址有过变更,但办公地址变更范围一直在花桥商务城一公里范围内,不认可华莲公司上述陈述,认为华莲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后双方当事人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故华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宇置业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陈尚珠、邵秀永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无关。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宇置业公司未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处盖章,仅加盖骑缝章,但华莲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华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华莲公司已完成涉案装修工程,且经验收和结算,故中宇置业公司应依约按结算书付款。关于工程造价,合同内造价为200000元,华莲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载明样板房签证部分(装修)造价为268024.03元,故华莲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468024.03元符合规定。关于中宇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14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中宇置业公司尚应支付华莲公司工程款328024.03元。
关于华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和结算材料,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04622.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以234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中宇置业公司抗辩的诉讼时诉,结合华莲公司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华莲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诉权,中宇置业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昆山华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024.03元及利息(以304622.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以234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1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282元,由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另查明:中宇置业公司确认其公司地址有过变更,并就该变更事宜未通知华莲公司;一审中,中宇置业公司陈述“陈尚珠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时间大概2015年,目前在取保候审。邵秀永涉嫌职务侵占,已经服刑,2015年左右立案”;一审中,法院曾至涉案工程工地现场询问工地负责人陈瑞昌关于华莲公司催讨工程款的情况,陈瑞昌以案件已进入诉讼阶段为由拒绝发表意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华莲公司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华莲公司称其就涉案装修改造工程款余款每年都向中宇置业公司催要,但中宇置业公司地址一直变更,且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无法联系,工地现场工作人员拒绝沟通。中宇置业公司认为华莲公司未能提供其持续主张的证据,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就此认为,中宇置业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进行结算后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其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双方对于华莲公司后续有无持续主张剩余工程款存有争议,虽华莲公司对此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涉案工程完工后发生的中宇置业公司负责人员陈尚珠、邵秀永涉嫌刑事犯罪以及中宇置业公司地址发生变更但未通知华莲公司的事实,结合陈瑞昌对于华莲公司催要工程款事宜持回避态度的情形,能够印证华莲公司关于其持续催要工程余款的陈述,故本院对中宇置业公司关于华莲公司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上诉人昆山中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锋
审 判 员 沈维佳
审 判 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俊
书 记 员 杨舒静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