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辖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国凯大道东18号办公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5844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倍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杨柳北路9号联合厂房A栋2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301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4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商业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已于2015年10月31日届满。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8月10日。现双方争议的货物是于2015年11月30日购买的,应适用《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根据《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的约定,应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举示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所约定内容均系有关药品质量问题的事项,并未就买卖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等买卖合同必备内容进行约定。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不属于《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范围,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适用《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根据原告诉称,其系依据《商业合作协议书》与被告进行涉案买卖合同并主张被告给付相应借款。诉讼案件管辖权应依据原告的诉请来确定,原告称其系依据《商业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依据《商业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权。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依据《商业合作协议书》进行的涉案买卖合同,属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业合作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重庆倍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