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睿,男,199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杨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华居公司于2011年8月始多次还款行为及出具支票向***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向杨红兴的债务加入。该行为发生在华居公司违法利用公司财产为杨睿支付购买房屋款之前,应认定华居公司的该行为有够逃避债务之故意,致使***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审法院以华居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才作为***与杨红兴的135万借款的担保人认定华居公司无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申请撤销华居公司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于2012年底听说华居公司利用公司工程款为杨睿购买的胥江岸花园9幢104室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具体情况并不了解。直到2016年3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将胥江岸花园9幢104室拍卖后才确定了华居公司为杨睿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起算,2017年2月***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即便***于2012年底听说华居公司替杨睿支付购房款,但2013年6月15日华居公司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作为***与杨红兴借款的债务人后又为杨红兴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债务承担行为,诉讼时效亦应以***与杨红兴、华居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即2015年6月5日为准。2016年3月9日,***以杨睿取得的胥江岸花园9幢104室房产的资金来源系华居公司工程款为由,申请追加杨睿作为***和杨红兴及华居公司借款担保一案的被执行人,其意思表示中也含有对华居公司无偿转移财产行为的撤销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三、胥江岸花园9幢104室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是杨红兴,杨睿并不拥有该房产的实际控制权。杨红兴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之所以登记到杨睿名下做过明确的说明,该房产实际是因为杨红兴不具有购房资格,才将上述房产登记在杨睿名下。后该房屋被银行行使抵押权以清偿相应欠款,而杨睿2012年10月才满18周岁。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案涉房产实的所有人是杨红兴,并由杨红兴实际对该房产进行占有、控制并处分、收益。原审判决遗漏该事实,导致***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即便如***申请再审所主张,华居公司在于2013年6月15日为案外人杨红兴欠***1701825元提供担保前替杨红兴向***还款,也不能据此认定华居公司的还款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为债务加入必须有债务加入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华居公司作出过债务加入的明确表示。二、华居公司为杨睿支付购房款发生于2012年7月,而华居公司为案外人杨红兴欠***1701825元提供担保发生于2013年6月15日,故华居公司以其工程款抵付购房款不构成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三、因***行使撤销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无需再进一步审查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问题。四、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为杨红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