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4194号
原告(案外人):***,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齐心村318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宪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萍,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沈冬敏,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沈冬敏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通知沈冬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萍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冬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华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奥林清华三区××幢××单元××室房地产的执行;2.确认上述房地产归***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开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经与沈冬敏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2017年1月1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就***与沈冬敏离婚纠纷一案出具(2016)苏0506民初86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尚未登记在被告沈冬敏名下,待该套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即归被告所有后,该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经查,沈冬敏在奥林清华三区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备案房屋,调解书中“××幢××室房屋”应系笔误,实际应为“××幢××室房屋”,即案涉房屋。即便法院不认可笔误的说法,该房屋系在***与沈冬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有权人依然有权向法院主张权益。其次,沈冬敏与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已就案涉房屋在法院采取预查封措施前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办理网签备案。2014年1月23日,沈冬敏与联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沈冬敏作为买受人向联发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住宅面积187.3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8393.7元,总金额为1572728元。再次,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真实有效,沈冬敏已全额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2014年1月18日,吴江市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丽景公司)、华居公司(乙方)、沈冬敏(丙方)三方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承揽了甲方在吴江市皇家首府住宅项目中的工程,尚有未结之工程款,乙方同意以吴江市奥林清华三区108#2011房一套商品房未售房源予以抵付,并以丙方名义受让。”沈冬敏个人因无相关资质,挂靠在华居公司承揽业务,后以华居公司名义承揽了吴江市七都皇家首府住宅项目,故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沈冬敏,案涉房屋实际抵付给沈冬敏。丽景公司结欠沈冬敏的工程款与案涉房屋价值相当,故沈冬敏已全额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最后,***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608号翰林缘花园4幢902室房屋已于2017年11月12日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名下现无可供居住使用的不动产,案涉房屋系***唯一居住用房。综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案涉房屋虽未登记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该条意在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故在本案中更应审慎审查,确保***对该房屋合法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受侵犯,且在本案中,案涉房屋的销售合同买受方为沈冬敏且备案登记在沈冬敏名下,不管是在实体权益还是权利外观上,华居公司对案涉房屋都不享有权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另外,执行过程中,法院出具的查封裁定中表述“预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沈冬敏名下的吴江区奥林清华三区××幢××单元××号的房屋”,执行裁定不能进行权属确定。开源公司也曾就案涉《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但后来撤诉了,开源公司实质放弃了撤销权。
开源公司辩称:1.联发公司以其名下未出售房屋抵付丽景公司结欠华居公司的工程款,目的在于消灭丽景公司结欠华居公司的债权,并约定由沈冬敏代持案涉房屋。截至目前,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联发公司名下,联发公司也出具证明表示案涉房屋归华居公司所有,并非沈冬敏个人财产。2.从***提交的离婚调解书中可以看出,其在苏州工业园区另有一套房屋用于居住,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3.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57万余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前,但时至今日***或沈冬敏均未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也未向开发商主张过交房。4.***关于离婚调解书载明的房号系笔误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华居公司未作答辩。
沈冬敏述称:1.丽景公司开发的七都镇皇家首府住宅一期项目是以华居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但实际施工人是沈冬敏,工程总价款2000余万元,《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抵付的工程款就是这个工程的工程款,扣除抵付部分丽景公司还结欠200余万元,开源公司的混凝土确实是用在这个工程上的。沈冬敏与华居公司约定,该工程的材料款、混凝土款由沈冬敏支付,工程款由沈冬敏收取,但需扣除华居公司开具发票的费用,同时沈冬敏向华居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所以,案涉房屋是沈冬敏和***的个人财产,并非华居公司的财产。2.在开源公司与华居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沈冬敏也多次向执行法官表示自愿作为第三人偿付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华居公司的付款义务,也同意在该执行案件中拍卖案涉房屋,但拍卖所得款项应在扣除***应得的一半后,以剩余的一半清偿开源公司。但现在沈冬敏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得不到华居公司、丽景公司的认可,其本人无法向开源公司支付款项。3.丽景公司在该工程上还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法院可以执行该应收款用以清偿开源公司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丽景公司、华居公司、沈冬敏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华居公司承揽丽景公司在七都镇皇家首府住宅项目中的工程,尚有未结之工程款,华居公司同意以奥林清华三区××幢××室房屋(面积187.37平方米,均单价8393.7元/平方米,总价1572728元)抵付工程款1572728元,并以沈冬敏的名义受让,购房合同签订后即视为工程款实际抵付;华居公司指定沈冬敏为签订购房合同的买受人,沈冬敏所作意思表示及行为,华居公司认可,沈冬敏与丽景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华居公司应向丽景公司提交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与抵付金额一致的工程发票;华居公司、沈冬敏应按丽景公司规定的购房流程办理,若涉及房屋交付、转让而产生的诸如契税、物业维修基金、面积补差款、办证费、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一切税费均由华居公司、沈冬敏承担;华居公司、沈冬敏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自行设定,与丽景公司无关。2014年1月23日,沈冬敏作为买受人与联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受合同》(合同编号:Y2014001559),约定沈冬敏以每平方米8393.7元、总价1572728元的价格向联发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房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后,该合同在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网签备案。2019年10月29日,案涉房屋办理首次登记,证号为不动产首次信息表(2019)0××××2号,权利人为联发公司。
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开源公司与华居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开源公司向华居公司承建的七都镇皇家首府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4月7日,开源公司与华居公司进行对账,该项目副经理沈冬敏在对账回执上签字,回执内容如下:“我公司承建的皇家首府工程收货截止2012年3月4日,截止2012年4月7日尚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96475元。”因华居公司未支付该混凝土款,开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居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96475元及相应违约金,案号为(2012)吴江商初字第041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沈冬敏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开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做试块后,有很多试块不合格,导致产生回弹钻芯的额外费用,因这部分还未与开源公司处理,所以货款金额未能确定,等到2012年11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后,是可以付钱的。2012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吴江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华居公司应给付开源公司货款1196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日之前为1000元,起诉日2012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96475元按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两项合计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根据开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吴江执字第1273号。执行过程中,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前述《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裁定预查封华居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沈冬敏名下的吴江区奥林清华三区××幢××单元××号房屋。同日,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预查封,预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另外,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8年1月5日对沈冬敏进行询问调查,前一次询问中沈冬敏陈述其与华居公司是挂靠关系,后一次询问中又陈述其与华居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系华居公司七都皇家首府项目施工员。2018年3月1日,根据开源公司的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0509执恢266号,并于2018年12月3日对上述预查封进行了续行预查封,期限至2021年12月2日。2019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9执恢266号执行裁定,拍卖华居公司实际所有的销售合同备案在沈冬敏名下的案涉房屋。***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苏0509执异7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与沈冬敏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506民初86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包括如下内容:***与沈冬敏离婚;“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尚未登记在被告沈冬敏名下,待该套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即归被告所有后,该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相应的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若被告未能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则就该套房屋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再查明:丽景公司股东王培林(持股比例85%)、丁国英(持股比例15%),法定代表人缪新华。联发公司股东苏州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7.7%)、苏州市恒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7.3%)、缪新华(持股比例5%),法定代表人徐陆平。2018年1月4日,开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前述《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案涉房屋归华居公司所有,案号为(2018)苏0509民初26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开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2月1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18日,我公司与华居公司、沈冬敏签订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我公司也按照此协议与沈冬敏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将该房产网签在沈冬敏名下。根据三方协议,该房产抵付给华居公司用于偿付结欠华居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就是抵给华居公司的,而非沈冬敏。至于网签在沈冬敏名下,是因华居公司的要求而为之。现因华居公司涉及案件纠纷,吴江法院已预查封了该套房产。目前该房产的初始权证现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苏0509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506民初8680号民事调解书,有开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而对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华居公司在开源公司申请执行其支付七都皇家首府项目混凝土款期间,将其在该项目中对丽景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以抵债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指示办理在沈冬敏名下,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吴江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沈冬敏系华居公司七都皇家首府项目副经理,***主张沈冬敏系该项目施工人,沈冬敏本人在本案中亦主张其为该项目施工人,但首先两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次该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沈冬敏个人在执行案件中的陈述亦不一致,最后即便沈冬敏系实际施工人、与华居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沈冬敏也应证明其与华居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故华居公司上述将案涉房屋指示办理在沈冬敏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转移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规避执行行为,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备案在沈冬敏名下,亦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 振
人民陪审员  张伟荣
人民陪审员  李小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林平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