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执恢266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沈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吴江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96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日之前为1000元,起诉日2012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96475元按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两项合计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于2018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本院向吴江辖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实际所有的销售合同备案在案外人沈冬敏名下位于苏州市××区××鲈××区××单元××室的预售房,该预售房已被本院预查封(查封期限至2021年12月2日止),但案外人沈冬敏的前妻卞海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预售房本院暂不宜处置。于2019年3月20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吴江辖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
3、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4、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吴江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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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朱应明
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