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海英奥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民初字第043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英奥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65号3幢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荣、张四华,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鸥、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海英奥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英奥公司)、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中海英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建荣、被告华居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居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瓦工),约定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海独墅岛二期A2标段项目中的瓦工一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经结算,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48847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华居建设公司支付原告274671.57元,仍欠原告1213800.43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华居建设公司与被告中海英奥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中海独墅岛二期A2标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海英奥公司将该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工程总包价为51957755元,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目前被告中海英奥公司尚有39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华居建设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13800.43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英奥公司辩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华居建设公司,且存在超付的情况,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不存在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即使其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也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华居建设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华居建设公司与被告中海英奥公司签订苏州市吴中区中海独墅岛项目二期A2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海英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上述项目二期A2标段别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居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51957755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业主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工程验收报告》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6.5%,留合同结算总价的3.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贰年保修期满,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9%;五年防水保修期满,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支付余下保修金。该合同附中海地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3.1争议条款约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由于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施工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如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办费项目中13.5工程用水条款约定,水费及排污费由发包人向自来水公司交纳,而工程用水及附带的排污费均须由承包人负担。发包人将会向承包人出示有关收据或发票。发包人将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项时扣回发包人垫付的水费与排污费及现场内之供水损耗部分,但发包人不会向承包人开具发票。13.6工程用电条款约定,电费及附加费由发包人向供电局交纳,而工程用电及附加费用均须由承包人负担。发包人将会向承包人出示有关收据或发票。发包人将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项时扣回发包人垫付的电费、附加费及现场变电损耗部分,但发包人不会向承包人开具发票。
之后,中海独墅岛项目二期A2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3月22日,被告中海英奥公司、华居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载明: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为51957755元;(2)增减金额为1964410元;(3)结算金额为53922165元;(4)尚余保修金金额为1887275.77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
另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居建设公司(甲方)订立《劳务合同(瓦工)》,合同约定华居建设公司将中海独墅岛项目二期A2标段瓦工发包给**施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等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与业主签订之合同(按节点付款),完成节点工作量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已核工作量的60%款项,春节前付至90%,余款10%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2013年2月8日,被告华居建设公司于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A2标人工工资1488472元。后被告华居建设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3月27日,原告**中海独墅岛结算金额为7277887元,已付金额为6064086.57元,欠余金额为1213800.4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欠条、结算清单,被告中海英奥公司提供的中海独墅岛项目二期A2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其实施的工程在2012年4月已经做完,同年7月其与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共同确认完工,另称两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是虚假的,据此,提供了两被告签订了另外一份结算协议书的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中海英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另称A2标段工程在2012年6月已经竣工。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两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的金额被告中海英奥已经付清了,但该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实际上两被告就整个工程并未最终结算清楚,为此,其还提供了2份工程竣工合同结算总价汇总表,该证据显示独墅岛二期A2标段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58018509元和57122165元,但未有被告中海英奥公司的盖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海英奥公司称该结算价款其并未确认,故不予认可。
被告中海英奥公司称其代扣水电费620638.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罚款14240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总工程款53922165中予以扣除。为此提供:1、水电费代扣代缴单16份(其中11张为复印件),合计代扣电费507630.6元、水费113007.5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2、工程罚款联系单(复印件)及对外发文登记簿,证明涉讼工程施工管理中被告中海英奥公司对华居建设公司罚款合计人民币1424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对工程罚款联系单及外发文登记簿均不予认可,其中原告认为被告中海英奥公司不具有罚款权,罚款部分应属无效;被告华居建设公司称外发文登记簿中签字的人员有的是其员工,但不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
另,被告中海英奥公司称其直接支付被告华居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53332048.5元(包含已退的保修金1887275.77元),对此,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行业统一发票12张、被告中海英奥公司向被告华居建设公司账户银行汇款凭证及进账单13张,付款金额共计45216818.36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以进账单反映的付款情况为准。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此,本院对上述付款金额予以确认。(2)被告华居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付款同意书及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委托被告中海英奥公司自应付被告华居建设公司涉讼工程A2标总承包工程款中支付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2525000元,用于支付杨红兴购买该公司开发的胥江府9幢104室房屋的房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款不得用于个人买房,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对付款同意书、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上述款项已用来抵扣工程款。虽上述款项用于被告华居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购房,但被告华居建设公司认可该款项用于抵扣工程款,据此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中海英奥公司向被告华居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付款委托书及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居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中海英奥公司将775139.44元支付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置业介绍所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2012年4月28日实际付款775139.44元。经质证,原告称付款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于4月3日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向法院申请保全,两被告在知晓后向他人付款应属无效。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对付款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因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被告中海英奥公司系按被告华居建设公司指示付款,对于该款项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系被告中海英奥支付的工程款。(4)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协助法院扣划被告华居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用于偿还被告华居建设公司的债权人的债务,上述款项支付至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其中2012年8月16日付款1686692.9元、2012年8月17日付款1241122.03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A2标段的工程款,不应作为扣款理由。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上述款项确已从华居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划并作为执行款,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5)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2张(复印件),金额分别为3024860.56元和696674.24元,收款事由为A2、B1保修金,原告称其中A2标段的保修金为1887275.77元,其余为B1标段的保修金。经质证,原告称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将保修金全部算在A2标段。被告华居建设公司称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故对其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中海英奥公司称原件在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450号案件中,可由法院依法核实。后经本院核实,上述收据在(2013)吴民初字第450号案件已向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出具,其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收据存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华居建设公司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华居建设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1488472元,后支付部分款项后,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13800.43元,原告称在2012年7月结束,被告中海英奥称A2标段的工程在2012年6月竣工,对此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确认现该工程结束已逾1年,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应当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原告。关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的两被告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而本院无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并未就本案约定仲裁条款,涉讼工程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虽被告华居建设公司、中海英奥公司有仲裁条款约定,但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此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中海英奥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明确。根据两被告关于涉讼工程A2标段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53922165元,而根据被告中海英奥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来看,其直接向被告华居建设公司账户支付款项为45216818.36元,法院执行、被告华居建设公司委托付款及退还保修金等共计8115230.14元,上述两项合计为53332048.5元。而关于水电费代扣的问题,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代扣水电费的事宜,经本院核算,被告中海英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A2标段的水电费已逾600000元;而对于其他涉及B2标或A2与B1标共用水电费用部分,本院难以核算A2标的实际水电费。关于罚款的问题,两被告对该款项是否予以扣除存在明显分歧,本院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由上所述,被告中海英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向被告华居建设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且被告华居建设公司亦称按照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被告中海英奥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虽其称双方还未最终结算,但其亦无法陈述被告中海英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间工程结算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海英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可另行处理。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尊其自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13800.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74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鲁 超
代理陪审员  吴宁剑
人民陪审员  龚水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