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9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齐心村318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宪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萍,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红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沈冬敏,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现在丁山监狱服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原审第三人沈冬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开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华居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沈冬敏因无相关资质,挂靠在华居公司处承揽业务,后以华居公司名义承揽了吴江市七都皇家首府住宅项目,因吴江市丽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无力结清项目款,丽景公司、华居公司、沈冬敏三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以沈冬敏名义受让并非是华居公司的无偿转让行为,而是由丽景公司以上述房产抵付给华居公司,华居公司为清偿在该项目中结欠沈冬敏的工程款又将案涉房产抵付给沈冬敏。协议签订后,沈冬敏已就案涉房产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上述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二、***与沈冬敏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配,对案涉房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即便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华居公司,在案涉房产备案登记在案外人沈冬敏名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应先向案外人沈冬敏就案涉房产实际所有权情况作出询问后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开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系丽景公司抵付结欠华居公司的工程款,由沈冬敏代持,故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华居公司。执行法院在启动拍卖该房产前已经多次向沈冬敏调查核实,其明确同意拍卖涉案房产。作为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已经书面确认房产属华居公司所有,故执行法院对房产的处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华居公司、沈冬敏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奥林清华三区108幢4单元2011室房地产的执行;2.确认上述房地产归***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开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8日,丽景公司、华居公司、沈冬敏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华居公司承揽丽景公司在七都镇皇家首府住宅项目中的工程,尚有未结之工程款,华居公司同意以奥林清华三区108幢2011室房屋(面积187.37平方米,均单价8393.7元/平方米,总价1572728元)抵付工程款1572728元,并以沈冬敏的名义受让,购房合同签订后即视为工程款实际抵付;华居公司指定沈冬敏为签订购房合同的买受人,沈冬敏所作意思表示及行为,华居公司认可,沈冬敏与丽景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华居公司应向丽景公司提交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与抵付金额一致的工程发票;华居公司、沈冬敏应按丽景公司规定的购房流程办理,若涉及房屋交付、转让而产生的诸如契税、物业维修基金、面积补差款、办证费、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一切税费均由华居公司、沈冬敏承担;华居公司、沈冬敏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自行设定,与丽景公司无关。2014年1月23日,沈冬敏作为买受人与联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受合同》(合同编号:Y2014001559),约定沈冬敏以每平方米8393.7元、总价1572728元的价格向联发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房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后,该合同在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网签备案。2019年10月29日,案涉房屋办理首次登记,证号为不动产首次信息表(2019)09045682号,权利人为联发公司。

2011年9月10日,开源公司与华居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开源公司向华居公司承建的七都镇皇家首府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4月7日,开源公司与华居公司进行对账,该项目副经理沈冬敏在对账回执上签字,回执内容如下:“我公司承建的皇家首府工程收货截止2012年3月4日,截止2012年4月7日尚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96475元。”

因华居公司未支付该混凝土款,开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居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96475元及相应违约金,案号为(2012)吴江商初字第041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沈冬敏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开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做试块后,有很多试块不合格,导致产生回弹钻芯的额外费用,因这部分还未与开源公司处理,所以货款金额未能确定,等到2012年11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后,是可以付钱的。2012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吴江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华居公司应给付开源公司货款1196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日之前为1000元,起诉日2012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96475元按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两项合计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根据开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吴江执字第1273号。执行过程中,开源公司提供前述《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裁定预查封华居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沈冬敏名下的吴江区奥林清华三区108幢4单元2011号房屋。同日,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预查封,预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另外,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8年1月5日对沈冬敏进行询问调查,前一次询问中沈冬敏陈述其与华居公司是挂靠关系,后一次询问中又陈述其与华居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系华居公司七都皇家首府项目施工员。2018年3月1日,根据开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0509执恢266号,并于2018年12月3日对上述预查封进行了续行预查封,期限至2021年12月2日。2019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09执恢266号执行裁定,拍卖华居公司实际所有的销售合同备案在沈冬敏名下的案涉房屋。***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苏0509执异7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与沈冬敏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506民初86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包括如下内容:***与沈冬敏离婚;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尚未登记在沈冬敏名下,待该套房屋登记至沈冬敏名下即归沈冬敏所有后,该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所有,沈冬敏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三日内配合***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相应的过户费用由***负担。若沈冬敏未能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则就该套房屋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再查明:丽景公司股东王培林(持股比例85%)、丁国英(持股比例15%),法定代表人缪新华。联发公司股东苏州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7.7%)、苏州市恒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7.3%)、缪新华(持股比例5%),法定代表人徐陆平。2018年1月4日,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前述《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案涉房屋归华居公司所有,案号为(2018)苏0509民初26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开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18日,我公司与华居公司、沈冬敏签订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我公司也按照此协议与沈冬敏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将该房产网签在沈冬敏名下。根据三方协议,该房产抵付给华居公司用于偿付结欠华居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就是抵给华居公司的,而非沈冬敏。至于网签在沈冬敏名下,是因华居公司的要求而为之。现因华居公司涉及案件纠纷,吴江法院已预查封了该套房产。目前该房产的初始权证现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而对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华居公司在开源公司申请执行其支付七都皇家首府项目混凝土款期间,将其在该项目中对丽景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以抵债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指示办理在沈冬敏名下,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吴江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沈冬敏系华居公司七都皇家首府项目副经理,***主张沈冬敏系该项目施工人,沈冬敏本人在本案中亦主张其为该项目施工人,但首先两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次该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沈冬敏个人在执行案件中的陈述亦不一致,最后即便沈冬敏系实际施工人、与华居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沈冬敏也应证明其与华居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故华居公司上述将案涉房屋指示办理在沈冬敏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转移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规避执行行为,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备案在沈冬敏名下,亦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5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因华居公司未能履行(2012)吴江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根据开源公司的申请,对华居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争议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登记在开发商联发公司名下,虽沈冬敏与联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网签备案,但是根据2014年1月18日的三方协议以及联发公司的情况说明,该房屋实际权利人是华居公司,沈冬敏只是接受华居公司的委托与联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将该房屋作为华居公司的被执行财产,并无不当。现***对该房屋提出权利主张以排除执行,理应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冬敏已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馨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