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终1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齐心村318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宪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萍,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红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沈冬敏,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原审第三人沈冬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1.中止(2013)吴江执字1273号案件对原审第三人沈冬敏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拍卖;2.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第一,目前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第三人沈冬敏名下,从房屋产权登记看,与被执行人华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未向沈冬敏调查,遗漏关键事实。第二,根据昆山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沈冬敏欠上诉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昆山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26日预查封了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的处置及拍卖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体适格。第三,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沈冬敏名下,且第三人沈冬敏已合法出资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为完全独立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无权在未经过第三人沈冬敏同意情况下直接处置第三人沈冬敏的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开源公司二审书面辩称,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上诉人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沈冬敏共同所有,在裁定驳回后,上诉人又以涉案房屋系沈冬敏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首先,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未经过执行异议申请的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其次,上诉人现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认为涉案房屋系沈冬敏所有,该请求与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应予以驳回。第三,一审法院在(2019)苏0509民初4194号案件以及执行案件中,多次向第三人沈冬敏调查。沈冬敏仅系华居公司的员工,涉案房屋系丽景公司用于抵付结欠华居公司的工程款,与沈冬敏个人无关,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也对抵债情况予以确认,故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华居公司。第四,开源公司已于2013年4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1月预查封涉案房屋,该查封时间早于上诉人预查封时间,且上诉人依据的民事判决中华居公司不是被告,***无权查封。第五,开源公司早于2013年4月1日就向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而华居公司在明知结欠开源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仍将联发置业公司抵债的房屋办至沈冬敏名下,该行为应认定为转移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规避执行行为,即使涉案房屋备案在沈冬敏名下,亦不能排除执行。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华居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沈冬敏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对开源公司诉华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吴江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96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日之前为1000元,起诉日2012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96475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两项合计后,华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开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吴江执字第1273号。2018年3月1日,根据开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0509执恢266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3)吴江执字第1273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华居公司实际所有的销售合同备案在沈冬敏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房地产。2019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09执恢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地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拍卖,2、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卞海霞与被告开源公司、华居公司、第三人沈冬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卞海霞主张确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苏0509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书,卞海霞不服判决书内容已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而该实体权利将会因法院的执行处分而丧失。本案中,***主张执行标的为第三人沈冬敏所有,故其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且已有案外人卞海霞对同一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二审另查明,***于2020年3月12日对一审法院(2018)苏0509执恢266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地产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苏0509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一审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沈冬敏所有,且其起诉沈冬敏的生效判决已申请昆山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查封,涉案房屋的处置和拍卖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系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主张涉案标的为第三人沈冬敏所有,***本身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且第三人沈冬敏前妻卞海霞已对涉案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广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丽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馨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