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居公司出具支票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该行为发生在华居公司违法利用公司财产为**支付购房款之前,应认定华居公司具有恶意逃避债务之故意,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2013年6月15日华居公司为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与之前的债务加入行为并不矛盾,不能否定其先前的债务加入行为。二、上诉人申请撤销华居公司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首先,虽然上诉人在2012年底即了解到华居公司利用公司工程款为**购买涉案房屋,但是上诉人只是听说了这一情况,对具体情况并不了解。直到2016年3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因抵押权纠纷拍卖涉案房屋后,上诉人才真正了解到具体情况。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起算。其次,2013年6月15日华居公司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债务承担行为,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该另行计算,应以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即2015年10月15日为准。2016年3月9日上诉人申请追加**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其意思表示中含有对华居公司无偿转让公司财产行为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上诉人的撤销权行使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三、华居公司和***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因此华居公司不应再享有法人的独立人格,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居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华居公司出具支票付款的行为是债务加入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已经生效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华居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二、上诉人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数次庭审中自认对***借款的债权成立并非是法院判决之前,而是在出借款项之后,且其多次自认在2012年7、8月到涉案房屋所在地进行打听,得知该房产登记在**名下,此时上诉人已经知悉***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其债权人利益,但其怠于行使权利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被告华居公司向原审被告**无偿转让1814600元财产的合同行为;2.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审原告承担1814600元的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4月11日向案外人***出借款项30万元、30万元、50万元、25万元,合计135万元。
2013年6月15日,案外人***曾就上述借款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1701825元,其中本金135万元,其余为利息。原审被告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
2014年9月17日,原审原告***就上述借款事宜起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015年5月1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归还***借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7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83000元)。二、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苏州市桐泾南路胥江岸花园9幢104室房屋登记在**名下,***、***与**是父母子关系。该房产系华居公司建造,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产作为工程款抵债,实际应为***、***所有,因当时考虑到二套房限购的问题,***、***将该房产登记在**名下,据此,2016年3月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姑苏执字第29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法提取苏州市桐泾南路胥江岸花园9幢104室房屋的拍卖余款。
2016年5月3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8月2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姑苏执字第29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案审理过程中,***在2016年6月7日所做的笔录中称:“……以前法院在和***谈话时,***曾说过,***这套房子(胥江岸花园9幢104室)本身是华居公司建造的,开发商中海房地产公司把这套房子作为抵偿工程款给***的,***说当时苏州市限购政策,他名下已经有一套住房,所以才登记在儿子**名下……我在2014年9月起诉之前通过调查得知这套房子的存在,也知道房子登记在**名下,是用工程款抵的。”***在2016年8月22日所做的笔录中称:“2012年七八月份(知道房屋登记在**名下)。因***的最后一笔借款是在当年的四月份。当时***告诉我有这套房子,因为***当时没有按时还钱,当年12月份我到***的物业公司去查户名得知登记在**名下,所以我确定登记在**名下了。当时找过***,他告诉我抵押给银行了。”
2016年10月11日,原审原告***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取苏州市桐泾南路胥江岸花园9幢104室房屋拍卖余款。2017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16)苏0508民初6560号裁定书,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
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审被告**(买受方)与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方购买的商品房公安门牌号为××胥江花园9幢104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71.4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5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计50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房款2525000元,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2012年7月4日,案外人***(委托人)及华居公司(受托人)向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购买了贵公司开发的***9幢104室房屋,尚欠贵公司房款人民币2525000元,现本人委托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日,华居公司向中海英奥置业(苏州)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同意书》一份,内容为:“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贵司支付我司的独墅岛项目A2标总承包工程中的人民币2525000元,委托贵司支付给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购买的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开发的***9幢104室房屋的房款。本书系不可撤销,若因本书而导致对我司的任何不利法律后果均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后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了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9幢104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5050000元,其中一笔款项2525000元***也于2012年7月4日委托华居公司支付,为此,华居公司向中海英奥置业(苏州)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付款手续,同意在中海英奥置业(苏州)有限公司应付华居公司的独墅岛项目二期A2标总包工程款中代***支付其购买我司***9幢104室房屋部分购房款2525000元,该笔款项我司确认已收到。因中海英奥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与我司是中海地产集团旗下的子公司,所以该笔2525000元的款项在我司与中海英奥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之间是以往来款的形式予以了账面处理”。
2012年7月20日,中海地产(苏州)有限公司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9月13日,上述房屋登记至**名下。
以上事实,有(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2015)姑苏执字第29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苏05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付款书、付款同意书、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华居公司至2013年6月15日才成为原审原告***与案外人***之间135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此之前并非上述借款的债务人,故其于2012年7月4日出具《委托付款书》及《付款同意书》将工程款用来支付**购买的苏州市桐泾南路胥江岸花园9幢104室购房款2525000元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之故意,客观上与原审原告***与***个人之间借款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2016)苏0505执异12号案件之庭审笔录,原审原告***早在2012年7、8月份即知道苏州市桐泾南路胥江岸花园9幢104室房屋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如此时已损害其权利,那么距离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一年的债权人撤销之诉诉讼时效,现原审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原告***主张的撤销原审被告华居公司向原审被告**无偿转让1814600元财产的合同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随之则对于其主张的原审被告**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审原告承担1814600元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25652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撤销华居公司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华居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2013年6月15日***向***出具的借据上盖章确认,此时华居公司才成为借款的担保人。***主张华居公司在担保之前就已经债务加入,理由是***曾向***交付四张华居公司开具的支票,本院认为,债务加入需要华居公司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凭华居公司开具支票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华居公司系债务加入。2012年7月4日华居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和《付款同意书》,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时,华居公司尚未成为***向***借款的担保人,其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行为与***和***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也不会对***造成损害。因此,***要求撤销华居公司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行为,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行使撤销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无需再进一步审查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问题。另,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主张的华居公司与***人格混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