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12516号
原告: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苏大发电器市场5-B5B6。
法定代表人:孔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东侧。
诉讼代表人:陆诚,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夫,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依婷,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与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提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墨提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被告墨提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和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庭审中明确为合同解除),并由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2085002.7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75049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18日为275049元,计算方式:2085002.7元×963天/365天×年利率5%),并继续计算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日(诉讼中,原告将起算日期变更为2015年3月2日);3.被告退还给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和押金10000元;4.确认对原告依约建设施工的工程在被告不能清偿以上债务时,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其所得款项有权优先受偿;5.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定就被告位于吴江区××路××号苏州墨提斯智慧产业园强电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总价为16998148.42元,合同7.1条约定被告第一次付款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等等。后,原告依约实际缴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并陆续安排了施工。2015年1月起至4月,原告同时将施工进度周报给被告,包括原告己完成了1层东面机房母线槽支架安装,1层西面机房母线槽支架安装,1层东面机房电缆桥架50%,1层西面机房桥架100%,2层东面机房桥架100%,2层西面机房母线槽支架安装100%,2层西机房桥架安装170米,1层东机房穿电缆1400米,地下室配电房桥架安装390米,地下室配电房母线支架180米,等等。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按进度履行余下的施工义务。为此,原告2015年、2016年口头和2016年12月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立即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并按约定履行被告自身的其他义务,然后再提前书面通知原告继续施工,否则一切后果和责任由被告承担。之后,双方一直在沟通补充原协议书内容,包括付款数、付款日期和继续施工、开票、交票等。直至2017年10月16日,双方(负责人)根据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整体(苏州墨提斯智慧产业园)房屋建设工程己经被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执行拍卖了的现实情况等,被告同意按现状计工程竣工,该日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上述完工工程总价为2135002.7元,扣去己经支付工程款50000元,答应马上付清余款2085002.7元。被告违约致原告经济损失很大,除了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外,还有其它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了履约本协议而向其他单位——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杨威电气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吴江区松陵镇恒诚五金电器商行等单位预先签订采购工程材料、设备等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损失等等),也要求被告赔偿,届时另行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保留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墨提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
2015年1月8日美德公司(作为乙方)与墨提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墨提斯智慧产业园空调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云创路233号;工程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供报价中所列的空调设备,并负责进行空调安装调试;工程总价688万元,付款阶段为2015年3月1日付款30%即206.4万元、2台主机(8台压缩机)全部进场付款20%即137.6万元、竣工验收付款20%即137.6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25%即172万元、2016年12月31日付5%即34.4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2日内支付甲方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本合同方可生效,待竣工验收一周内返还乙方;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清相应价款,则每日按未付价款总值万分之五处以损失赔偿,不满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015年1月14日,美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墨提斯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墨提斯智慧产业园强电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吴江区××路××号;工程承包范围为1、墨提斯智慧产业园IDC配电柜及安装,工程总价为8756415.84元,2、墨提斯智慧产业园IDC电缆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8241732.58元,合计总工程总价为16998148.42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2天;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五日内无息返还;工程款的支付:1.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合同价款为30%即5099445元,2.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为20%即3399630元,3.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为20%即3399630元,4.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为25%即4249537元,5.保修期为1年,以本工程竣工之日起1年后28日内支付保修金约5%;本合同需在乙方工程保证金到甲方财务账上后方能生效。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美德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墨提斯公司支付《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0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墨提斯公司支付《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50万元。美德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美德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墨提斯公司支付活动板房押金1万元。本案工程施工前,建筑物主体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
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单三份,内容分别为:1.“工程名称墨提斯产业园空调工程;事由已完成空调工作量确认。根据合同,现已完成的空调工程量金额为412283元,明细清单详见附件。同意按实际施工计,工程竣工日2017.10.16”。附件载明的项目包括:(1)空调设备报价部分为5种不同规格的卧式暗装风机盘管共计94台,小计84256元,(2)安装材料、人工报价部分包括水管工程、风管工程、安装人工,小计304691元,(3)税金部分小计23336元。2.“工程名称墨提斯智慧产业园IDC电缆及母线槽及安装工程;事由已完成电缆工作量确认。根据合同,现已完成电缆工程量金额为1136318.40元,明细清单详见附件。同意按实际施工计,工程竣工日2017.10.16”;附件载明的项目包括7种不同规格的电力电缆、390套母线槽支架吊装、390套母线槽材料,价款共计1136318.40元。3.“工程名称墨提斯智慧产业园IDC电缆及母线槽及安装工程;事由已完成桥架工作量确认。根据合同,现已完成的桥架工程量金额为586401.30元,明细清单详见附件。同意按实际施工计,工程竣工日2017.10.16”;附件载明的项目包括5种不同规格的电缆桥架,价款共计586401.30元。
截至2016年11月14日,墨提斯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万元,除此未再支付任何款。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墨提斯公司、杭州勒卡斯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叶静波、张宝玉、周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0448841.85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代偿金额1044884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01071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代偿金额1010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律师费259492元;四、被告张宝玉、周静、杭州勒卡斯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叶静波对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完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如果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松陵镇XXX区XX路西侧XX幢房产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苏房建吴江字第0XX7号)、松陵镇XXX路西侧XX)XX幢房产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苏房建吴江字第00XX6号)、吴江XXX路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3)第4XXX2]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限额(分别为150万元、1610万元、240万元)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77元,由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勒卡斯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叶静波、张宝玉、周静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该判决书生效后,该案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966310.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0591执44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松陵镇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幢房产在建工程、松陵镇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幢房产在建工程、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路西侧土地使用权交付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清偿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2017年11月17日,本院出具(2017)苏0509破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黄俊对墨提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庭审中,双方同意涉案合同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美德公司与被告墨提斯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以支付保证金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原告美德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墨提斯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故《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及《协议书》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6日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美德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墨提斯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至今仅支付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另,因被告墨提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为履行涉案合同必须依附的主体工程建筑被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拍卖,本案所涉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条件。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及《协议书》因被告墨提斯公司违约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墨提斯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中央空调工程合同》项下款项586401.30元及《协议书》项下款项412283元、1136318.40元,共计2135002.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尚欠2085002.70元,本院对原告美德公司对被告墨提斯公司享有的该债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墨提斯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约定的首期款5099445元,未按《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于2015年3月1日支付约定的款项206.4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美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按未付价款总值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金额。原告美德公司主张以208500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裁定受理黄俊对墨提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债权数额由被告墨提斯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本案不予理涉,本院对原告美德公司对被告墨提斯公司享有的该债权予以确认。原告美德公司另要求被告墨提斯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押金1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美德公司对被告墨提斯公司享有的该债权予以确认。案由变更为确认债权之诉。原告美德公司另主张其施工行为属装饰装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依约施工的工程在被告墨提斯公司不能清偿以上债务时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其所得款项有权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参照《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原告美德公司与被告墨提斯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施工内容为“提供报价中所列的空调设备,并负责进行空调安装调试”,不属“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为装修装饰合同,而系承揽合同。原告美德公司与被告墨提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施工内容为“IDC配电柜及安装”、“IDC电缆及安装”,系为特定的“IDC”运营而进行的配电柜及电缆的安装活动,不属“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为装修装饰合同,而系承揽合同。故原告美德公司该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及《协议书》于2017年10月28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承揽款债权2085002.70元及利息损失债权(以208500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确认原告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返还保证金债权100万元、返还押金债权1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美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80元,由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姚松杰
人民陪审员 金小妹
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