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

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2民初2873号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蓬岭路建设大厦3幢十层103-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193120809C。
法定代表人:林少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荣,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德。系云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海区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荣、黄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28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3279元,共计87245元。事实和理由:一、**是包工头李雪生班组下属的员工,负责外架工作。二、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与**是在2020年3月1日签订一份简易劳动合同书,而**发生工伤时间是在2020年5月31日,从**签字的工资领取单可以证明,**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工资是低于地区统筹工资,按60%计算,也就是4218元,裁决书就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不正确。三、**有向保险基金投保工伤险,故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相关赔偿项目。四、事故发生后,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也有向**支付工资,所以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三个月的工资。五、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有委托李雪生支付给**10950元,应当予以扣除。六、在**受伤住院期间,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有委托他人到医院给**护理,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也不应支持。
**辩称,一、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与**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安排**在福建富佳宝食品工业园二期工程中从事脚手架工作,虽然**是经包工头李雪生介绍到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公司工作的,日常工作受包工头李雪生的指挥和安排,但在**发生工伤时与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云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明确**的用人单位为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员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是**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在受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二、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等,可证明**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302.5元。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举证的领款单只显示**部分点工的工资,并不能完整体现**的工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澄海区建筑总公司认为**受伤前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的工资水平,**不认可,在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时,依法应当根据**提供的证据认定**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
三、澄海区建筑总公司虽然投保了工伤团体险,但在**发生工伤后并不是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包工头李雪生派人护理了5天,在**出院后,李雪生支付给**的父亲邓光荣款项3000元,另外李雪生支付的600元是邓光荣垫付**的医疗费后,李雪生偿还给邓光荣的。澄海区建筑总公司诉称有委托李雪生支付给**10950元与事实不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云劳人仲案[2020]5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简易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云霄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领款单,以此证明**在工伤前的工资平均水平。**质证后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领款单内容结合李雪生的证人证言及简易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可证实**的点工月平均工资情况。
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转账记录,以此证明李雪生在**受伤期间代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垫付生活费、护理费10950元的事实。**质证后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对真实性可予确认,结合李雪生的证人证言,可证实李雪生有代澄海区建筑总公司负责了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7日止共计8天的护理,之后由**的父亲邓光荣护理,李雪生没有支付给邓光荣护理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有垫付生活费、护理费10950元的事实。
**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在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澄海区建筑总公司质证后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因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支付给**的劳动报酬既有点工的报酬,也有包工的报酬,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注明的是代发工资,结合李雪生的证人证言,而得知该代发工资实际是包工的报酬,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
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与澄海区建筑总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2月29日至福建富佳宝食品工业园二期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从事脚手架工作,以计件工资按天计算,不定期工时。2020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在福建富佳宝食品工业园4号厂房第五层的外墙上搭外架时,由于外架上散落的钢管上沾有机油和泥土,比较滑,**在钢管上踩滑后身体失去平衡,从第五层的外架上摔至第四层的屋内,导致左手、左腿受伤。受伤后,**于2020年5月31日在云霄县医院住院,出院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李雪生有代澄海区建筑总公司负责了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7日止共计8天的护理。经云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漳州市(云霄县)认定工伤[202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认定**受伤害的事故性质为工伤。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于2020年10月21日向云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云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0]53号裁决书,裁决:一、**与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护理费28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3279元,共计87245元。三、**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简易劳动合同书为据,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要求与澄海区建筑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与**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伤,经评定为工伤,故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待遇及补助等。1、关于住院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是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仅负责了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7日止共计8天的护理,之后的护理由**自行解决,故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应支付给**住院9天的护理费1521元(9天×169元/天)。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故工资应由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支付。**的工作分为点工和包工两种性质,点工是按工作时间计算劳动报酬,包工是按工程量计算劳动报酬,在**与澄海区建筑总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后至**受伤期间,澄海区建筑总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既有点工的报酬,也有包工的报酬,因双方对此不能提供明确证据进行区分,无法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7302.5元;同时结合李雪生的证人证言、简易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以计件工资按天计算,不定期工时”及**的点工领款单,可认定**与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所应领取的工资实际是点工工资,而非包工的报酬。由于该点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故应按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31元/月标准的60%计算,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56元。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漳州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平均预期寿命74岁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29周岁来计算,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29)×0.2×7031元/月=632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
二、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护理费1521元;
三、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56元;
四、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79元;
五、驳回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劲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阿彬
书 记 员 梁维维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