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15民初403号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103-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0809C。
法定代表人:林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介亮,广东华商(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荣,广东华商(汕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粤0511民初152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粤05民辖终2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介亮、王佳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15)珠香法执字第2337号执行案执行款3829046.77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19)粤0403执恢114号执行案执行款3000000元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珠海市设立的澄海区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委托被告为承包经营责任人,被告对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生产经营及安全负全面责任,并承担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发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承包期为四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l日止。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为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人,对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生产经营及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面责任,并承担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承包期为三年,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在承包经营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期间,因拖欠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筑公司)和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筑公司十一分公司)的工程款,被珠海建筑公司和珠海建筑公司十一分公司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和原告向珠海建筑公司、十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97676.72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015年4月2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香洲区人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2015年11月30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香法执字第23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5129046.77元至该院指定帐号,作为(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11号和(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款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执行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原告垫付的执行款5129046.77元,后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1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829046.77元。被告在承包经营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期间,因拖欠案外人江荣强售房款,被江荣强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9l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向江荣强支付1153.59平方米房产折款5537232元、售房款2061500.47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偿还江荣强的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的履行款,江荣强申请强制执行,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后原告、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与江荣强达成执行和解,被告有付还江荣强部分款项,但没有履行完执行和解协议,于是江荣强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4月10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403执恢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和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应履行(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款项为3801347.29元。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垫付执行款3000000元,并以原告及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江荣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到原告代支付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款3000000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与江荣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至4月30日分六次共付给江荣强3000000元,作为(2019)粤0403执恢114号执行案件的和解执行款,该案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代被告垫付上述法院执行款项,被告应及时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归还原告,现原告催讨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应该是从起诉开始计算,而不能从2006年计算;2.涉案垫付的项目宁雅苑是合作开发的,共有4名股东,但显示的只有两个股东,分别是被告和王某,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原告在2016年11月18日发过催款函,被告认为被告跟王某有共同还款的义务;3.原告垫付的款项是在项目挂靠的开发商内部出现的债权纠纷,被告也以原告的名义向挂靠的开发商提起诉讼,目前在珠海中院已有1个案件胜诉,其他案件还在诉讼中,请求原告给予时间,被告会争取积极还款。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共有人协议书》《承诺书》,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真的,也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原来有承包关系后来转为借款关系的事实。因《共有人协议书》《承诺书》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2日,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原告作为监证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在珠海市设立的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委托被告为承包经营责任人,对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生产经营及安全负全面责任,并承担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发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承包期为四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l日止。《承包经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1月8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珠海市设立的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委托被告为承包经营责任人,对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生产经营及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面责任,并承担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承包期为三年,即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承包经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被告承包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期间,因珠海建筑公司、珠海建筑公司十一分公司与原告、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香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汕头澄海支行的账户(账号440********050418669-0001)于2015年12月1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5129046.7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今借到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人民币5129046.77元作为宁雅苑工程款之用,定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4月29日、2017年5月24日、2018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付还原告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尚欠3829046.77元没有付还。
在被告承包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期间,原告因江荣强与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91号]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代支付(2019)粤040号执行案30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9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各付还江荣强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借款单》、《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在向原告承包澄海建总珠海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并已由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5129046.77元和3000000元两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分别以《借款单》和《借条》的形式对被告应付还原告的上述垫付款进行确认,表明双方存在将结欠垫付款项通过借据形式转化为借款的合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单》和《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单》约定按期足额付还原告借款5129046.7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该笔借款中尚欠的3829046.77元及该款自借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另一笔300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借条》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该笔借款30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借款单》《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的仅为被告一人,故被告关于项目是合伙经营,应追加股东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共同还款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借款3829046.77元及相应利息(借款3829046.77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3000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4元,减半收取计298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802元,予以退回;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椰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丹
书 记 员 郑 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