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2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云霄县,系***的儿子。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蓬岭路建设大厦3幢十层103-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193120809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澄海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澄海建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澄海建筑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454.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33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5249.47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交通费310元、停工留薪工资46969.5元、二次手术费费用5574.95元,合计209174.17元,以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2年10月29日)工资合计178120.33元,以上各项合计387294.5元。2.澄海建筑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14.1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到澄海建筑总公司址在福建省××工业园××期厂房处上班,岗位木工,日薪300元/天,但澄海建筑总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18日下午16时30分***在工作时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被一起掉落的模板砸中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经诊断为:***骨脱节、右肩锁骨脱节、右侧第1-11肋骨多发骨折、胸1右侧横突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少量液气胸、胸壁皮下气肿,花费医疗费共46949.77元,医疗费全部由澄海建筑总公司支付,之后未支付任何费用。2021年3月8日云霄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12月18日受伤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10月27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六个月。2021年12月20日至12月25日***到云霄县中医院手术取出这次因工伤固定在其体内的钢板,花费医疗费5574.94元,费用由***自己支付。因为澄海建筑总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办理工伤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提起劳动仲裁,云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澄海建筑总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等费用102766.85元。但***不服该裁定,特提起诉讼。
澄海建筑总公司辩称,1.本案是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事故的法律法规审理本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案审理;2.澄海建筑总公司已经为***投保工伤保险,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向云霄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赔偿,澄海建筑总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上述工伤事故赔偿责任;3.***没有向澄海建筑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澄海建筑总公司现在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判决驳回***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4.***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到用人单位继续上班,才能享受工资待遇,但是***并未到单位重新上班,因此应当驳回***请求支付2020年12月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5.***至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系因发生工伤事故,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澄海建筑总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供的证据3、4及澄海建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2云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对***提供的证据1云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澄海建筑总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具体的法律责任以法院判决为准。经审查,对澄海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2.对***提供的证据2及澄海建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双方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提供的工资明细载明2020年10月26日代发工资5873元、2020年11月26日代发工资7910元、2020年12月30日代发工资9620元、2021年1月18日代发工资7910元、2021年2月7日代发工资7910元,故对***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7844.6元。
3.对***提供的证据5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澄海建筑总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澄海建筑总公司已为***投保了工伤保险,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澄海建筑总公司承担。经审查,对澄海建筑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4.对***提供的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澄海建筑总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系何人,澄海建筑总公司至今未收到***提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审查,***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系向澄海建筑总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庭审中,经询问***及澄海建筑总公司,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5.对澄海建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保险延期申请表、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拿到参保表格,不清楚澄海建筑总公司是否有为***购买工伤保险,且***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7858.2元,***不认可云霄县社会劳动保障中心核定的基本工资。经审查,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其实际领取的五个月工资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起,***在澄海建筑总公司承建的址在云霄县××工业园××期厂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7844.6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澄海建筑总公司有为***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12月18日下午16时30分,***在澄海建筑总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拆模板时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被一起掉落的模板砸中身体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期住院治疗费用46949.77元由澄海建筑总公司支付并于2021年4月28日由云霄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核定。***第二期医疗费用5574.95元由其自行垫付。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云霄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20年12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7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22年9月7日***向云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云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云劳人仲案[2022]4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澄海建筑总公司同意于2022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与澄海建筑总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澄海建筑总公司承建的云霄县××工业园××期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澄海建筑总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的第二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向云霄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申请,并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故***主***建筑总公司支付其第二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澄海建筑总公司同意于2022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建筑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主张的数额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调整: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223元(7844.6元×5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47067.6元(7844.6元×6个月),澄海建筑总公司已支付的15820元可予以抵扣;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工资标准确定为7845元(261.5元×30天);4.营养费酌定为4829元。因***在停工留薪期满至今未到澄海建筑总公司上班,故其主***建筑总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的工资178120.3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澄海建筑总公司经庭审确认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建筑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83,144.6元;
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汕头市澄海区建筑总公司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