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建发建筑总公司

汕头建发建筑总公司与广东红卫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汕中法执异字第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红卫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汕头建发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汕头建发建筑总公司(下称建发公司)与广东红卫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下称红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红卫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红卫公司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汕中法执一字第2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向建发公司支付1771662.43元。异议人认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总金额、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缺乏依据,与其计算的金额相差悬殊,请求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复核并依据判决书内容计算异议人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建发公司与红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5)汕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建发公司应将承建的红卫电器厂生产厂房交予红卫公司,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工程相关资料移交红卫公司。二、建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红卫公司逾期工期违约金1300000元。三、建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红卫公司逾期退场违约金1236000元。四、驳回红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卫公司、建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红卫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75万元。三、驳回红卫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建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发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166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部分。(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红卫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331500元。(四)红卫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90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5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红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建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681元,由红卫公司负担68614元,由建发公司负担22067元。诉讼保全费17020元,由红卫公司负担。鉴定费49000元,由红卫公司负担24500元,由建发公司负担24500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生效后,建发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汕中法执一字第25号《通知书》,通知红卫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总额为1771662.43元。其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诉讼费合计为1679690.07元(建发公司申请执行时已将其应付还红卫公司的逾期完工违约金331500元、诉讼费46567元抵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91972.36元。红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红卫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因红卫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发出的(2013)汕中法执一字第25号《通知书》所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是严格依照生效判决的判项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的,数额准确、具体。红卫公司认为本院对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总金额、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缺乏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红卫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