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标牌厂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19号楼工作,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工资。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2000.00元工资由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1月23日给付。现给付时间已到,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2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出具欠据1份,拟证明拖欠工资。2、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润新城项目部任命书1份,拟证明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应由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工资。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工资,我公司已经结清,不承担责任和诉讼费。
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和润新城19号楼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1张,拟证明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原告工资结清,原告认可工资结清的事实并签字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1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欠款人是***,应由***偿还和公司无关,上面没有标注是工资,如果原告主张工资,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为当时公司钱不够,结了一部分,剩下的让***给打的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经***占强雇佣在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19号楼提供劳务,2014年1月23日,被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劳动报酬结清,在和润新城19号楼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记载:***,应发工资45000元,实发工资45000元,***在该表上签名并写明工资已结清。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220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月23日之前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在和润新城19号楼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已由原告签名确认结清。原告主张该欠据实际欠的是劳动报酬,但该欠据上并未写明,被告***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占强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