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真来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真来。
被告孟凡海。
被告王永吉。
被告王欢。
被告丁亚林。
被告李松伟。
被告王雨。
被告王彬彬。
被告曹利国。
被告康福鑫。
被告宋海斌。
被告耿文广。
被告高贵。
被告李贤成。
被告杨理学。
被告刘树森。
被告李井友。
被告梁国庆。
被告李玉清。
被告聂小林。
被告王利民。
被告郑文海。
诉讼代表人:杨理学。
诉讼代表人:王彬彬。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显军。
原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真来等22人、第三人马显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暨诉讼代表人杨理学、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勤、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程真来、孟凡海、王永吉、王欢、丁亚林、李松伟、王雨、王彬彬、曹利国、康福鑫、宋海斌、耿文广、高贵、李贤成、刘树森、李井友、梁国庆、李玉清、聂小林、王利民、郑文海、诉讼代表人王彬彬、第三人马显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自称是原告承建大屯新民居富民小区9号楼工程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公司人员,入职原告公司人员需要经过原告公司工长签字确认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在劳动保障部门有工伤保险。二、原告将大屯新民居富民小区9号楼工程发包给了马显军,原告已将该工程人工费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马显军。工人工资的发放也是第三人负责。被告声称是马显军工程队的工作人员,受雇于马显军给原告进行水电安装,被告并未提出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并未只承包原告的工程,还承包了承德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幸福家园125、126号楼,05鑫港B12.B27号楼,融合领秀21号楼,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屯新民居富民小区2.5.8号楼,北山新区廉租房3.4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而本案被告把没能从第三人处领到的工资全部算到原告头上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为此,原告对滦平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滦劳人裁字第63号裁决书不服,原告不欠被告任何工资。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应给付被告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真来等22人辩称:1、原告与程真来22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没有任何劳务分包资质的主体,二者的承包与发包属于违法行为。2013年3月8日程真来等人到原告工地为原告工作,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程真来22人有无在劳动保障部门上保险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保险是原告管理存在缺陷,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第三人马显军有无承包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在仲裁开庭时被告向仲裁庭提供了杨理学的《施工日志》和《考勤表》,不仅证明被告为其提供劳动,也证实被告的施工起止时间及工作内容,为此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工资的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马显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或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及第三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应否向被告程真来等22人支付工资及工资数额?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是总承包与分包关系,原告将工程分包给马显军。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
提交证据:1、马显军在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款凭证6张。证实马显军已领走工资46100元。2、新民居富民小区9号楼图纸一份。证实9号楼建筑面积为4080平方米,口头约定12.50元每平米。没有书面合同。3、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证实被告不是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马显军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借款与本案是否存在关系无法核实。2、对图纸真实性不认可。3、考勤表是土建的考勤表与我们无关,被告是水电安装工程。没有单位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凭借考勤表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文件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即存于仲裁卷的《施工日志》和《考勤表》。证明要点:证实22被告在原告承建工地提供劳动的事实以及在原告处劳动时间和工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等。原告已认可和马显军存在承包与分包关系,马显军是没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提供一张工资表请法院参考。仲裁阶段对22被告工资欠款数额已经认定,虽然与实际不符,但认可仲裁认定具体数额。
原告质证意见:《施工日志》和《考勤表》的质证意见同仲裁质证意见。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真实性,没有加盖公章。
通过当庭核实,原告认可将新民居富民小区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马显军。在分包时马显军带去一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名称是滦平县虎什哈镇显军灯具城,登记经营人是马显军父亲马春丰,但实际经营人是马显军。原告认为马显军具有用人资质和承包水电安装工程资质。工程工期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工程总价款51000元,马显军在原告处共领走46100元。因工程质量有瑕疵扣除承包费1900元、质保金3000元。认可22被告中有人在原告工地干过活,但不清楚22被告是否全在原告工地干过。
被告认可系马显军找的被告去工地干活,工资标准是按市场标准与马显军商定。程真来等人的工资由马显军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大屯新民居富民小区9号楼建设工程。原告与第三人马显军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马显军,工期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第三人马显军找到程真来等人,双方商定具体工资标准,程真来等人到该工地施工。除在马显军分包的该处工地施工外,程真来等人还在马显军承包的其他工地进行施工。程真来等人的工资由马显军发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第三人马显军对于上述分包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第三人马显军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仲裁卷宗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是马春丰,经营范围为灯具销售。
(2014)滦劳人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尚欠被告程真来等人部分工资未付。分别是程真来700元,王永吉758元,王欢1007元,丁亚林860元,李松伟1160元,王雨1691元,王彬彬2431元,曹利国1330元,康福鑫1685元,宋海斌505元,耿文广628元,高贵343元,杨理学1873元,刘树森101元,梁国庆3元,李玉清696元,聂小林1313元,郑文海2682元,王利民835元。李贤成在该工地《施工日志》中无工作记录。孟凡海、李井友二人的总借支数额已超过其在三家公司工作的总工资数额。被告对于上述尚欠工资款数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考勤表》,仲裁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马显军,故原告应对程真来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程真来等人系第三人马显军招用,工资标准亦是由双方商定,对于尚欠程真来等人的工资款第三人马显军依法应予给付。原告作为发包方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马显军具有用人资质和承包水电安装工程资质以及双方已经进行工程结算并不欠其工程款的辩解,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马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被告工资款程真来700元,王永吉758元,王欢1007元,丁亚林860元,李松伟1160元,王雨1691元,王彬彬2431元,曹利国1330元,康福鑫1685元,宋海斌505元,耿文广628元,高贵343元,杨理学1873元,刘树森101元,梁国庆3元,李玉清696元,聂小林1313元,郑文海2682元,王利民835元。
二、原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审判员  邹红霞
审判员  陈亚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丽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