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8民初3050号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洺园路南侧、洺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原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南和街。
法定代表人:邢述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飞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白社宾,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三建)、河北飞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永年三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冀0408民初30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年三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永年三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冀04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永年三建的法定代表人邢述荣及永年三建与飞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年三建、飞宇公司立即偿付海生公司施工建设的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款973.35万元。2、判令永年三建、飞宇公司支付拖欠海生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截止2018年9月30日为271.9215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永年三建、飞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海生公司与永年三建签订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范围、承包价格及调整方法、包干价945元/㎡、变更增减价格计算方式,付款方式为地下两层车库主体全部封顶后,甲方、乙方、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一次付清,车库顶上其他构造层在二次施工完成后一次付清(详见建筑施工协议和图纸)。上述工程实际为飞宇公司开发的时代广场商品房地下车库,永年三建承包飞宇公司的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海生公司,永年三建的法定代表人邢述荣还兼任飞宇公司时代广场项目发包方代表人,海生公司如期完成承包的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后,每年多次向永年三建、飞宇公司催要工程款,飞宇公司以先解决海生公司建设的时代广场商品房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地下车库工程款。海生公司施工建设的地下车库面积10300平方米,包干价每平方米945元,工程款总计973.35万元,逾期付款参照银行利息计算。飞宇公司出资开办了永年三建,飞宇公司与永年三建的公司财产混同,因此,永年三建、飞宇公司应共同偿还海生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永年三建辩称,1、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截止目前没有经过验收结算,海生公司还有未完成的工程量,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也未支付。2、海生公司施工的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后浇带存在下沉现象,需要进行修复、混凝土二次灌注。3、因为工程尚未验收,永年三建不应支付利息。
飞宇公司辩称,海生公司与永年三建之间独立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飞宇公司无关,飞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永年三建(甲方)与海生公司(乙方)签订《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海生公司承建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协议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为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二、工程地点为迎宾大道南侧,富强路西侧。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四、承包内容及范围:1.基础垫层、防水层、主体、室内回填土、室外基础回填土、坡道、结构内的预埋件制安等土建和装修图纸及预算所含全部工程。2.车库地面排水沟及屋面20高塑料排水板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调整……五、承包价格及调整方法:1.建筑面积计算按建设部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以包干价:945元/㎡……六、付款方式:工程无预付款,地下两层车库主体全部封顶后,经甲方、乙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次付清。车库顶上其他结构层做法在二次施工完成后一次付清……九、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乙方应按现行工程质量标准,并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建立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每道工序完工后,由甲方代表。监理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确保主题工程达到合格验收标准……十、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105天。十一、安全施工:乙方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安全施工方面的各项法规……十三、(一)材料要求:1.水泥采用太行山品牌(只限主体结构);2.钢材采用邯钢或2672品牌;(二)由甲方提供水电源,费用由乙方支付。飞宇公司系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开发商,2013年5月30日,飞宇公司工程部出具《关于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施工分界的通知》,确定海生公司的施工界线为33轴西后浇带—49轴东后浇带。2013年10月1日,海生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0月7日完成垫层混凝土施工,2013年12月17日完成负二层混凝土施工,2014年1月2日完成负一层混凝土施工,2014年10月3日完成屋面卷材防水层施工,永年三建、郸市达川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海生公司分别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混凝土施工工程报验单及卷材防水层工程报验单上施工单位和项目监理机构处加盖印章。海生公司与永年三建之间未就上述已完成工程与监理单位进行共同验收,双方之间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现已交付使用。永年三建认可海生公司施工完毕后地下车库(为33轴西后浇带—49轴东后浇带)总面积为10300平方米,只是辩称其中有部分工程未完成。
,永年三建通过成凤英银行账户向海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3月18、、及,永年三建通过刘华英银行账户分别支付海生公司工程款99.55万元、16.98万元、180万元、96.7万元和50万元;以上工程款共计643.23万元。
上述事实有海生公司提交的《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协议》、河北飞宇集团工程部关于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施工分界的通知、工程开工报审表、混凝土施工工程报验单(三份)、卷材防水层工程报验单、永年三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网上银行转账结果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飞宇公司系永年三建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王敬明、胡江涛、成文盛、成军英均系飞宇公司工作人员。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系飞宇公司发包给永年三建,永年三建将其中33轴西后浇带—49轴东后浇带转包给海生公司,飞宇公司当庭对该转包予以认可。
关于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海生公司主张上述643.23万元系飞宇公司支付的飞宇时代广场10#、11#的工程进度款,永年三建未支付过地下车库工程款。海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飞宇公司与海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海生公司承建飞宇公司开发的飞宇时代广场10#、11#楼,其中约定付款方式:5层结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12层结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水暖电完成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监理联合初验合格后付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手续后付至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于全部分项工程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工期自至。海生公司称其基本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飞宇时代广场10#、11#楼施工完毕,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2、飞宇集团借支单,海生公司称飞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之前均让其先行填写飞宇公司的借支单,并由双方人员签字后,飞宇公司再付款,该借支单因飞宇公司未付款而撤回。
3、收款收据二联单5张,系海生公司财务人员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海生公司称其收到飞宇公司转来的工程款后,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为计量款。
4、杨丽亚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在海生公司上班,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海生公司为飞宇公司施工建设了时代广场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因10#、11#楼先完工,所以海生公司老板杨海生与我们财务人员多次去飞宇公司找其老板白社宾及项目经理邢述荣催要工程款,两个公司老板商量好付多少工程款后,由飞宇公司提供借支单,我们在借支单上写明付款金额和10#、11#楼工程款后,我们老板杨海生先签字,然后由项目经理邢述荣签字,再由白社宾岳父成总签字、飞宇公司总经理胡江涛签字、飞宇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敬明签字,签完字后交给飞宇公司会计刘花英,最后由刘花英或财务主管成凤英将签批的10#、11#楼工程款转账至我名下银行账户,所有转入我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均是10#、11#楼工程款,没有地下车库的工程款。
5、赵晓宁的书面证明材料、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与杨丽亚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一致。
飞宇公司、永年三建的质证意见:1、对《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异议;2、对借支单不清楚,需要找飞宇公司会计核实;3、海生公司与飞宇公司就10#、11#楼约定的是计量付款,但海生公司在地下车库施工过程中也一直在催要工程款;4、杨丽亚、赵晓宁、李某均是海生公司工作人员,与海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三人所证内容基本相同,只是一面之词,法院不应采信。
永年三建辩称上述643.23万元均系给付海生公司的地下车库工程款,且海生公司施工建设的地下车库并未全部完工,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50000元和水电费19.467万元。永年三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费发票20张,开票日期为,付款方为永年三建,收款方为邯郸市复兴凯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额共计200万元。杨海生、邢述荣、王敬明、胡江涛、成文盛、成军英等人在发票上签字。永年三建主张这20张发票系海生公司为索要地下车库工程款找人开具给永年三建的。
2、材料费发票复印件7张,开票日期为,付款方为永年三建,收款方为佘辰淋,货物名称为石子、钢管、模板、绑丝等,金额共计285.99985万元。杨海生、邢述荣、王敬明、胡江涛、成文盛、成军英等人在发票上签字。永年三建主张这7张发票系海生公司为索要地下车库工程款找人开具给永年三建的。
3、永年三建制作的杨海生施工单位一期车库剩余工程量清单,内容为:一期车库10#楼东侧卫生间负二层地面混凝土未施工,东侧卫生间南负一、负二人防通风管道间混凝土地面未施工、门口台阶未施工,经与监理单位协商委托白永辉施工队进行施工,包干价36000元。邯郸达川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白永辉在施工队处签字。
4、飞宇时代广场工程部罚款单,内容为:10#、11#楼杨海生施工队因在一期车库顶浇带施工过程中出现下沉现象,在内修复,逾期进行罚款,罚款50000元。邢述荣、武维国在罚款单上签字。
5、永年三建制作的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水电费用清单,其主张应在地下车库工程款中扣除海生公司水电费用19.467万元。
6、证人申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我是永年三建飞宇时代广场项目经理,海生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混凝土施工工程报验单(三份)、卷材防水层工程报验单上的“申某”名字不是我签的。
海生公司的质证意见:1、关于劳务费发票,发票上虽然记载收款方为邯郸市复兴凯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海生公司在承建飞宇时代广场10#、11#楼过程中提供的劳务,发票上有飞宇公司经理胡江涛签名,而且这些发票不是海生公司开具的,海生公司老板杨海生仅在上面签字;2、关于材料款发票,永年三建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3、永年三建提交的上述发票均有胡江涛、王敬明、成文盛、成凤英等飞宇公司人员签名,证明飞宇公司与永年三建系一个公司两个牌子,公司人格混同,飞宇公司应对海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罚款单注明的是10#、11#楼杨海生施工队,与本案地下车库施工无关,罚款单中载明6月5日内修复,是否修复,永年三建无证据证明,且永年三建不是行政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其无权罚款;5、关于永年三建提交的剩余工程量清单,没有海生公司盖章或授权的人员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海生公司在地下车库施工完成后还有剩余工程量;6、海生公司在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一块电表,已向飞宇公司(赵云岭收取)交纳电费,永年三建自己制作的电费清单没有证明效力。7、申某是永年三建的项目经理,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永年三建主张其还向海生公司给付地下车库工程款200万元,并提交了2014年4月24日刘花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给杨丽亚、赵晓宁转账50万元、100万元及50万元的转账凭条、转账凭证及业务回单。海生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该200万元系向飞宇公司借的款,后于2014年5月8日通过赵晓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回偿还了该笔借款。海生公司为此提交了2014年4月24日飞宇集团借支单(载明海生公司借款200万元,杨海生、王敬明、胡江涛签字)、赵晓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网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飞宇公司、永年三建对此未作出明确说明。
关于永年三建主张的海生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36000元、罚款50000元及水电费19.467万元,本院经释明,永年三建称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但保留反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永年三建从飞宇公司承包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即33轴西后浇带—49轴东后浇带交由海生公司施工,并签订承包协议,永年三建与海生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海生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现已交付使用,且永年三建也认可海生公司施工完毕的33轴西后浇带—49轴东后浇带总面积为1030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价945元/㎡,工程款共计973.35万元。永年三建虽辩称海生公司还有剩余工程量未完成,但其提交的剩余工程量清单并未由海生公司盖章或其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永年三建应给付海生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永年三建辩称其在海生公司施工期间已给付地下车库工程款643.23万元,并提交了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及付款方为永年三建的部分劳务费和材料费发票。海生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飞宇公司向其支付的飞宇时代广场10#、11#楼工程进度(计量)款,首先,根据海生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10日《建筑工程施工协议》,飞宇时代广场10#、11#楼的施工时间为至2013年12月8日,海生公司称其基本上按照该约定时间施工完毕,而上述643.23万元款项均发生于2014年1月至9月,与飞宇时代广场10#、11#楼的施工进度不相一致,海生公司也未就10#、11#楼的工程进度(计量)款的具体支付情况进行说明;其次,海生公司提交的杨丽亚、赵晓宁书面证明材料及李某当庭证言,因该三人均是海生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另提交的收款收据二联单系其公司财务人员记账时自行填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再次,海生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1日飞宇集团借支单并未实际履行,且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支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海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643.23万元是飞宇公司支付的飞宇时代广场10#、11#楼工程进度(计量)款,故永年三建辩称已给付海生公司地下车库工程款643.2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海生公司施工的地下车库工程款共计973.35万元,扣除已给付的643.23万元,永年三建还应给付海生公司地下车库工程款330.12万元。永年三建辩称于2014年4月24日还给付过200万元地下车库工程款,因海生公司对此提交了2014年4月24日飞宇集团借支单及2014年5月8日转回2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等相反证据,而飞宇公司、永年三建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永年三建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首先,因海生公司与永年三建在《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协议》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海生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次,根据《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地下两层车库主体全部封顶后,海生公司与永年三建及监理单位应共同验收,因海生公司承建的涉案地下车库工程未经该三方共同验收,工程款也未结算,而海生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施工工程报验单及卷材防水层工程报验单仅证明各分项工程的施工完成日,不能当然证明海生公司于该日期将涉案地下车库工程交付给了永年三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海生公司主张的欠付地下车库工程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计算。综上,永年三建应支付海生公司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4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以330.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飞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根据永年三建提交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发票,飞宇公司工作人员王敬明、胡江涛、成文盛、成军英等均在发票上签字,由此可以得知飞宇公司对永年三建向海生公司支付地下车库工程款直接进行审核;其次,飞宇公司将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发包与永年三建,而飞宇公司作为永年三建的控股股东,双方系关联公司,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飞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发包人已向永年三建付清地下车库工程款。综上,海生公司要求飞宇公司对永年三建欠付的地下车库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年三建主张的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罚款及水电费问题,因永年三建未对上述事项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飞宇时代广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款330.12万元;并以330.12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飞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16元减半收取48258元,由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5470元,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河北飞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梦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