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定和村。
负责人:张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名关名园路南侧名兴路东侧(豪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昊宇商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1361号之一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讼租赁费,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仅在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施工,并未在邯郸市永年区施工,被上诉人起诉依据中也写明“欠付工程款”,属于专属管辖。综上,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向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中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14日,共欠付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775550.46元。现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和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该欠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名关名园路南侧名兴路东侧(豪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昊宇商厦十二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邯郸市永年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巍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