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区临洺镇关南和街。
法定代表人:邢述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洺园路南侧、洺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飞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防东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白社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3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年县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3050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双方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涉及本协议未尽事宜或纠纷由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本案争议应当通过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协议》中第十四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邯郸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仲裁条款无效,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位于邯郸市永年区辖区,故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强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