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民初1361号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名关名园路南侧名兴路东侧(豪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昊宇商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定和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琪,该公司法务处主任。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公司”)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军海第一工程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装载机租赁费等欠款375550元,并支付该欠款的利息961616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775550元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系被告军海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运输土、租赁装载机等共计费用为17503550.46元,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728000元,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该证明记载“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我单位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与永年县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截止到2013年12月14日,共欠付永年县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叁佰柒拾柒万伍仟伍佰伍拾元肆角陆分(¥3775550.46元),明细详见附表。委托代理人为王艳军,我双方达成共识,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2标施工项目部直接支付给王艳军。”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作为被告军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由于原告承揽原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部分工程,因中电建系国有企业,工程款不能支付给个人。又由于我公司系中电建总包的南水北调部分项目的分包单位,在此种情况下,经协商,原告是借用我公司账户收取中电建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每笔收款都由我公司向中电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书面或口头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及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属于原告借用我公司账户收付款,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3.不能依据《委托付款证明》,认定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我公司虽然曾向中电建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但是该款项事实上属于中电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非我公司欠款,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其次,假如说我公司欠款,《委托付款证明》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委托付款证明》内容确认了我公司将“应付”原告的款项,已经委托给中电建公司代为支付,这种转移支付偿还债务的方式已经双方认可并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通过委托转移支付的方式得到清偿,原告再依据《委托付款证明》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中电建公司、王艳军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按照《委托付款证明》记载,我公司委托中电建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王艳军,王艳军系《委托付款证明》确认的权利主体,本案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5.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委托付款证明》记载“截止2013年12月14日共欠付工程款3775550.46元”,即便该欠款真实存在,原告应当自2013年12月14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也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委托付款证明》显示我公司与原告达成共识,委托中电建公司代为支付,如果中电建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提起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丧失胜诉权。
被告军海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海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二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王艳军-海南军海月结算汇总》一页,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具体明细;3.《委托付款证明》一页,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款事实、合同款数额、利息起算时间点,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质证意见为,1.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2.对《王艳军-海南军海月结算汇总》不认可,这份汇总应该是中国电建做的,只是从我公司走账,我公司没有从海生公司走过账;3.《委托付款证明》不是我公司做的,我公司只是为了走账盖了章,与海生公司没直接接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系被告军海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12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现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用位于永年县的部分土地用于取土。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在承建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2标施工项目时,原告海生公司负责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用的土地上取土并运送给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产生运输、租赁装载机等费用共计为17503550.46元。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军支付13728000元,下欠3775550.46元未付。
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于2013年12月14日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内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我单位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与永年县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截止到2013年12月14日,共欠付永年县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叁佰柒拾柒万伍仟伍佰伍拾元肆角陆分(¥3775550.46元),明细详见附表。委托代理人为王艳军。我双方达成共识,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2标施工项目部直接支付给王艳军。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负责!”
因剩余欠款未支付,原告海生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公函,内容为“贵院于2019年4月22日,向我公司送达的(2019)冀0408民初1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军海第一工程局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4796338元,我公司对此说明如下:……我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金额为820.61万元,……三是海南军海尚欠我公司2000多万发票未开具,且有其他财产争议,我公司正在起诉海南军海,且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王艳军-海南军海月结算汇总》、《委托付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生公司为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取土并负责运输、租赁装载机,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向海生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为运输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辩称与海生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王艳军-海南军海月结算汇总》、《委托付款证明》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辩称王艳军系权利主体,但王艳军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并非权利主体。故对被告上述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辩称的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属于原告借用其公司账户收付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主张其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通过委托转移支付的方式清偿。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及第三人同意。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2标施工项目部直接支付给王艳军3775550.46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海生公司同意将该笔债务进行转让,或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该笔债务,结合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公函,对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通过委托转移支付的方式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委托付款证明》并没有载明付款期限,况且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为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近期才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没有向原告海生公司支付欠款,应当承担支付欠款3775550.46元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欠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本案中,应当按照被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的时间予以支付,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军海第一工程局是被告军海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军海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款377555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349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亚男
书 记 员  彭玮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