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民初3567号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名园路南侧名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平,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公司)与被告***、李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被告***及被告***、李志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原永年县档案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施工质量缺陷导致其所承包工程的外墙保温层开裂、大面积脱落,需拆除、重做(包括原料、工时费),以及逾期交工违约金等一切损失1142935.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承建原永年县档案馆大楼的过程中,将该工程外墙保温层、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被告于2016年6月份签订了一份永年县档案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由被告对原永年县档案馆(现永年区档案馆)外墙保温层、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工期、逾期交工违约金,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等条款(详见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施工已基本完工,但并未交付原告竣工验收,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基本付清,现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因出现大面积脱落、开裂,根本无法通过竣工验收。需整体拆除重新施工,必须导致整体工程逾期竣工验收。原告向业主将要承担的违约损失巨大,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平辩称,1、杨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在2017年1月20日进行结算,无须解除合同。2、被告不应承担工程质量出现的责任,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原告是混淆了工程保质问题和工程保修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是按照杨某的要求和指令采购的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装备制造厂的产品,即使存在缺陷应当追加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装备制造厂为共同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肥乡县东刘家寨村绿源建材经销处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原永年县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工程的外墙保温层、真石漆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了被告。合同订立时间是2016年6月份。3、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层、真石漆开裂照片3张,另有武维国、杨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4、签合同的当时,被告提供了外墙工程承包的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均具有法定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有效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6年7月份,被告持有的合同上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未出庭不能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3张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交工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未向永年区档案局交工,外墙出现问题不能认为必然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对证据4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外墙工程承包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档案馆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与***已就工程验收合格进行了结算,该工程已经杨某验收合格,从2017年1月20日起被告应承担的是保质期内的保修责任。2、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档案馆系违法占地,非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1、被告提交的《档案馆工程量》结算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工程量结算单不能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也不能代表被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因为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发包方、业主、驻地监理及法定的质检机构共同完成,最后出具验收报告。杨某仅是海生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确认工程量还需由发包方及工程监理共同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确认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2、行政裁定书足以说明当时申请执行人系永年区国土资源局,是针对海生公司制作的处罚决定,认定其属于违法占地,但该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处罚人主体错误,损害了被处罚人海生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在此之后永年区国土资源局再没有作出其他涉档案馆违法占地的有关处罚。
被告申请海生公司在档案馆工程的项目经理杨某当庭作证,被告其目的是核实①2020年7月16日***与杨某通话的真伪。②涉案工程在2017年1月20日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③***与杨某在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档案馆工程量结算单》原件是否在海生公司会计处保管。
原告对证人杨某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1、认可证人当庭证言,证人在法庭上情绪比较激动,证人讲与***之间的通话是在***诱导情况下所说的。2、证人杨某当庭陈述被告施工是包工包料,杨某及海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指定让被告使用涉案的保温板。3、《档案馆工程量结算单》上虽有杨某签字,但对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层并未进行验收,也不存在验收合格这一事实。4、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是杨某让使用涉案保温板的,这次手机通话中又称,是海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让使用涉案保温板的,这显然相互矛盾,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被告对证人杨某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有真实的有虚假的,应当结合本案的书面材料和录音内容综合分析。2、***与杨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不存在任何诱导性。3、证人出庭基本证实,被告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杨某的签字确认了下欠工程款的金额。4、***在结算时与杨某共同进行了核算和清量,***还提供了所使用的保温板、真石漆涂料的一切合格证明,对***使用的材料原告方是明知的。
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盛中心)作为档案馆外墙保温层(含真石漆)关于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机构。2020年7月2日鼎盛中心出具HSDS(2020)司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鼎盛中心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1、被告所使用的保温板非实际图纸及变更要求的保温板。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包工包料,被告应当对保温板出现的差错及质量问题负责。
被告对鼎盛中心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过任何施工图纸和变更图纸,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厂家购买保温板,保温板到现场之后,原告、监理和业主永年县档案局三方未对保温板提出任何异议。
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由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工程大学研究院)对涉案工程的拆除、重做方案进行设计。随即本院委托工程大学研究院对档案馆外墙体保温层(含真石漆)拆除(或部分拆除)、重做方案进行设计。2020年11月19日工程大学研究院出具冀工学建鉴字(2020)第57号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工程大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对工程大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1、工程大学研究院没有鉴定资质,两个鉴定人也不具备鉴定能力。2、该修复方案是根据鼎盛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没有自己的独立思考。3、档案馆本身属于违法建筑,也没有修复的必要。
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对档案馆保温层(含真石漆)拆除、重做所需的材料费、工时费进行造价鉴定。经随机遴选确定河北安祥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2021年2月7日安祥公司出具(2021)第JD21006号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安祥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被告对安详公司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1、原、被告对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安详公司的鉴定结论严重超出结算范围,不予采信。2、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含税金,安祥公司将税金列入鉴定范围,不符合实际。
被告请求原告提交了海生公司与永年县档案局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关于永年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合同生效的条款有明确约定,约定双方签字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生效,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印证了档案馆建筑为违法建筑。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而被告分包外墙保温经验收合格结算已五年有余,已超过了质保期,档案馆外墙保温层现状是原告维护不当造成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工程款项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墙保温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保修期。
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3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分5次共支付给被告25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生公司与肥乡县东刘家寨村绿源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绿源经销处)于2016年6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为:海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绿源经销处(以下简称乙方)。为满足甲方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甲方将永年县档案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如下。一、工程地点:永年县新政府东侧档案馆工地;二、工程内容: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期:45天(按实际开工日期计算)。每延误一天扣除乙方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五、工程造价: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30元(大写壹佰叁拾元/平方米)。(不含税价,如甲方需开具税应按实际开票金额的5%由甲方支付税款);六、付款方式:1、外墙保温完工后甲方2天之内支付给乙方10万元。2、真石漆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包括已支付的保温板材料款)。3、按双方约定,本工程完工后,双方7日内测量实际面积并且定出工程量。甲方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七、质量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达到优良工程。护角用护角网,保温板用A级保温板;真石漆用新涂士和米士牌。八、甲方责任:1、甲方提供工作条件,达到乙方施工的作业要求。2、乙方保温板进场后甲方按每立方650元付给乙方,支付的材料款最后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3、组建与工程相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九、乙方责任1、负责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的全部工程和质量控制,保证所有资料齐全,达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听从甲方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管理,最后交付优良的工程。2、对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力量投入施工,严禁转包和分包,自觉追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有关规章制度;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保存一份。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工程竣工后,合同失效。该合同书甲方处有杨某的签字及海生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李志平的签字及绿源经销处的印章。绿源经销处有外墙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绿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绿源经销处于2017年9月20日注销,***与李志平均认可二人合伙共同承揽了海生公司在档案馆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层(含真石漆)工程。海生公司任命杨某为档案馆建设的项目经理。
被告承揽的档案馆外墙保温层(含真石漆)完工后,杨某与***于2017年1月20日签署了一份《档案馆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了下列内容: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价款807704元,已给付工程款300700元,扣减质保金40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467004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又给付被告工程款250000元。按照结算单上的约定,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为807704元-300700元-250000元=257004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申请追加保温板供应商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装备制造厂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2020年8月17日被告撤回了上述申请,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2018)冀0408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永年区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海生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海生公司系档案馆综合楼的施工单位,而非被处罚人,申请执行人认定该公司非法占地,属事实认定错误,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应予以准许。
根据被告的申请,海生公司在档案馆建设的项目经理杨某作为证人当庭作证,杨某当庭证言并结合其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①杨某要求***主动联系海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生协商解决纠纷,全靠法院也不是个办法;②***持有结算单的复印件,该结算单原件在海生公司;③引起这个纠纷是保温板出了问题;④***所承担的工程只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没有验收。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档案馆现场查看,原、被告均认为档案馆外墙保温层有开裂、脱落、起鼓的现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查明外墙保温层质量问题的原因,再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确定重做方案及拆除重做所需要的费用。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鼎盛中心作为档案馆外墙保温层(含真石漆)关于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机构。2020年7月2日鼎盛中心出具HSDS(2020)司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该外墙保温层(含外墙真石漆)施工,所购置的保温材料与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要求严重不符,因选材不符,导致现用保温板与其他材料的材质密度相差过大,材质间的弹性模量和线性的膨胀系数不一,在温度应力作用下的变形也不同,因保温板自身强度差抵消不了这种变形应力,造成抹面胶浆层(含真石漆)与保温板脱离、涂膜撕裂、脱落;抹面胶浆层厚度不够,未进行柔性耐水腻子处理,真石漆饰面及抹面胶浆层抗水渗透能力低,削弱了其整体性及防水功能,加之保温板耐水、抗拉强度差,一旦受到外界因素影响(如:水浇、雨淋等),抹面胶浆层与保温板粘结力便遭到破坏,同样会造成抹面胶浆层与保温板或连带网格布脱离、出现裂缝、造成脱落。另,若在真石漆施工时,工序未完成、饰面未固结等受到水浇、雨淋或其他因素影响,如处理不当,同样产生质量问题。出现的质量问题,究其根源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监督不力,施工(分包)单位现场管理不善,未按设计要求选材施工,购置保温材料时未考虑设计要求,保温材料进场后未经检(复)测擅自使用,保温材料、施工工序、质量控制把关不严所造成。结论意见为:1、造成永年县档案馆外墙保温层(含外墙真石漆)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所使用的保温板非设计图纸及变更要求的保温板;2、抹面胶浆层厚度不够,耐水工序处理不当,部分锚栓设置不当,真石漆饰面防水性能差是出现质量问题的次要原因。鉴定费共计30000元,原、被告各已支付了1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档案馆外墙保温层(含真石漆)拆除、重做方案进行设计。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由工程大学研究院对涉案工程的拆除、重做方案进行设计。2020年11月19日工程大学研究院出具冀工学建鉴字(2020)第5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本次修复需将该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层全部拆除并按原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安装。2、修复范围内原设计图纸外墙涂料及节能设计。3、修复选材。4、外墙饰面修复说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对档案馆保温层(含真石漆)拆除、重做所需的材料费、工时费进行造价鉴定。经随机遴选确定安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2021年2月7日安祥公司出具(2021)第JD2100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档案馆外墙保温层拆除并重做工程造价为1142935.15元,其中税前工程造价为1099966.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档案馆外墙保温层(含真石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不涉及邯郸市永年区档案局与海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认定档案馆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邯郸市永年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权范围,本院无权认定档案馆是否违法建筑,况且被告也未提供邯郸市永年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原、被告之间关于档案馆外墙保温层(含真石漆)的《合同书》,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所签订的《合同书》有效,该《合同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鼎盛中心鉴定意见中分析的原因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确定导致档案馆外墙保温层(含真石漆)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所致,致使原告让被告承揽外墙保温层(含真石漆)工程的目的未能如期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重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称2017年1月20日的《档案馆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了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并进行了结算,原告否认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对此未能提交由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揽档案馆的外墙保温(含真石漆)工程,自2016年6月进场施工至2017年1月20日完工结算。因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于2019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故被告主张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维护不当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主张该工程的外墙保温板是由原告指定购买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能采信。被告提出工程大学研究院无鉴定资质,两名鉴定人员也不具备鉴定能力,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工程大学研究院和两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对被告该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信。虽被告辩称从未收到原告方的任何施工图纸和变更图纸,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了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达到优良工程,第九条约定了被告负责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的全部工程和质量控制,最后交付优良工程。现档案馆的外墙保温层(含真石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承揽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0元/㎡(不含税价),安祥公司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档案馆外墙保温层(含真石漆)全部拆除重做的造价为1099966.08元(税前价)。
根据鼎盛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外墙保温板的质量问题,是造成拆除重做的主要原因,即保温板质量问题应承担拆除重做费用的70%,1099966.08元×70%=769976.26元。被告施工不规范是造成拆除重做的次要原因,被告施工不规范应承担拆除重做费用的30%,即1099966.08%元×30%=329989.82元。关于因保温板质量问题造成应承担拆除重做费用769976.26元的分担问题,鼎盛中心在分析原因时指出了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源为,原告方、监理单位监督不力,被告方现场管理不善,未按要求选材施工,购置保温板材料时未考虑设计要求。保温板进场后,原告方未进行检(复)测便由被告擅自使用,总体系保温材料、施工工序、质量控制把关不严所造成。据此,原、被告应各承担保温板质量问题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原、被告各分担拆除重做费用(769976.26元×50%)384988.13元。
综上,被告施工完工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档案馆工程量结算单》并结合后续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项,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57004元应当如数补齐。根据鼎盛中心、工程大学研究院、安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应给付原告对案涉工程拆除重做的费用(329989.8元+384988.13元)714977.93元。714977.93元减去原告应补齐被告的工程款257004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对涉案工程拆除重做的费用457973.93元。鼎盛中心收取鉴定费用30000元,工程大学研究院收取鉴定费用40000元,安祥公司收取鉴定费用48000元,三次鉴定费用共计118000元,按前述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应承担118000元鉴定费用中的41300元,被告应承担118000元鉴定费用中的76700元。被告已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应由被告再给付原告鉴定费用61700元。
两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由其合伙共同承揽,且两被告未确定合伙之间的份额,两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457973.93元拆除重做费用和61700元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平2016年6月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李志平各给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拆除重做费用457973.93元的50%即228986.96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志平各给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用61700元的50%即30850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6元,由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543元,由被告***、李志平共同承担7543元。被告***、李志平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付,此款由被告***、李志平直接给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海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如科
人民陪审员 米书庆
人民陪审员 赵利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梦维
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