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市襄城区神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城市天鑫油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6执异64号
***:***,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全来,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城区神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南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神誉小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宜城市天鑫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随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天鑫油脂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城市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中华路天鑫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城阳,人达建筑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中华路天鑫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城阳,奎盼鑫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城区神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神誉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城市天鑫油脂有限公司(下称天鑫油脂公司)、宜城市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人达建筑公司)、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查封的奎盼鑫房地产公司位于宜城市物丰巷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来称,***与被执行人奎盼鑫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物丰小区的第2幢1单元1003号的房屋出售给***,***已交付房款,并办理完所有商品房买卖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居住使用至今。因法院将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导致***的合法权益至今难以实现。请求依法撤销(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188-1号协助执行通知。
本院查明,原告神誉小贷公司与被告***、天鑫油脂公司、人达建筑公司、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天鑫油脂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前偿还原告神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9987500元。逾期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万元;被告人达建筑公司、奎盼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神誉小贷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00元减半收取101150元,由被告天鑫油脂公司、人达建筑公司、奎盼鑫房地产公司、***负担。
履行期限过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神誉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188-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天鑫油脂公司、奎盼鑫房地产公司、人达建筑公司所有的价值30486337.5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相同金额的银行存款、应得收入及其他收益。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188-2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对奎盼鑫房地产公司享有的位于宜城市物丰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城国用(2011)第0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49.2平方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与奎盼鑫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城市××丰巷物××单元××号房屋,每平方米2849.22元,总价266723元,首付116723元,余款2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其后双方办理了相关付款和银行按揭手续,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附着在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不能分离。***与被执行人奎盼鑫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所涉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位于宜城市××丰巷物××单元××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即***依约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同时,***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一并取得,因此,***的权利依法能够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奎盼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城市物丰巷物丰小区的2幢1单元1003号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