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91民初10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晖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晖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广场豪门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
被告:湖北嘉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鼎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天晖达公司、**、嘉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晖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天晖达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1225元及利息1248032元;2.**对前述天晖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嘉鼎盛公司对前述天晖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天晖达公司、**、嘉鼎盛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7日,**与天晖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天晖达将位于襄阳市××新区团山镇家庭盛生态农业休闲山庄项目中的围墙、道路、官网、堰塘、护坡、绿化、地面硬化等辅助工程交给**施工。工程总造价约300万元,第一月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70%,30%后每月结清工程量100%,待工程完工后,结工程款97%,剩余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内结清。项目开工后,**进场施工,但天晖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项目做到50%后**被迫停工,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作为天晖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原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嘉鼎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合伙方和委托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当庭增加1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天晖达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本院告知增加诉讼请求需重新给予天晖达公司、**、嘉鼎盛公司举证、答辩期,***撤回其增加的诉请。
嘉鼎盛公司答辩称,1.**诉状中将嘉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而非***;2.嘉鼎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与嘉鼎盛公司之间并无关联,亦非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3.其与天晖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系意向性协议,但最终该项目未成形。
天晖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天晖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是从事房地产业、建筑业等投资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经股东会议决定将原公司名称湖北天晖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天晖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免去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公司经营范围。随后天晖达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了工商信息并获得准许。嘉鼎盛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4日,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的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日,天晖达公司(乙方)与嘉鼎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就天晖达公司与嘉鼎盛公司共同建设嘉鼎盛旅游休闲山庄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嘉鼎盛公司提供山庄建设用地,开工时由嘉鼎盛公司具体指定,由天晖达公司负责投入建设所需资金,安排施工队进场建设,天晖达公司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处理好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关系,如因手续不全导致工程停工,一切损失由天晖达公司承担,单栋建设面积约为300平方米,施工成本(含小院)控制在1300元/平方米以内,售价控制在5000元/平方米以上;出售时,天晖达公司安排人员开具票据,嘉鼎盛公司安排人员收款,每栋提取25万元配套费给嘉鼎盛公司,嘉鼎盛公司将费用用于道路、绿化等配套建设,售价减去配套费和施工成本后,双方各自按照50%进行利润分配……。该协议书由嘉鼎盛公司的代表***签名,天晖达公司加盖公章。
2014年7月7日,**(乙方)与天晖达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该工程名称为家庭盛生态农业休闲山庄,承包范围为围墙、道路、官网、堰塘、护坡、绿化、地面硬化,工程总造价3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首月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余30%后每月结清工程量的100%,待工程完工后结至所有工程款的97%留3%的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内结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历时有效工期210天,如遇到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工期顺延;该项目由天晖达公司负责各种手续协调周边关系。做好三通一平确保**顺利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确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证**的用电用水并提供必要的临时住房和生活用房;天晖达公司还应保证园区内所有除9幢别墅外的工程均由**施工,并在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时对***有工程造成损害时,由天晖达公司负责协调并据实赔偿;***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服从天晖达公司的管理,按照天晖达公司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以及工程进度,若因**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工程事故,经济损失由**自行负担;合同还约定,绿化工程**在不改变天晖达工程结构的情况下提供设计方案,由天晖达公司审核,***栽包活,负责维护期为6个月,维护期间认为损害及自然灾害造成的绿化植物不能存活**不予负责,工程款据实结算,其他单行项目由**提供施工方案及标准后天晖达公司审核后进行施工;合同定金5万元,开工1个月内退还;如若因天晖达公司造成停工误工,应按实到人数、机械数量(机械每台每月500元、人员每人每日130元)赔偿;应付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按实际欠款额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累计超过15日天晖达公司仍不能结清工程款,**有权停工,损失由天晖达公司负担;如若因**的原因导致工程量不合格需要返工,所有费用由**自行负担,若不能按约定完成施工,天晖达公司有权责令**退场,损失由**自行负担。
2014年8月16日,天晖达公司向参加休闲山庄的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载明:**先生任天晖达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负责人,所属施工项目的方案、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涉及图纸以外的工作量认定和签证,天晖达公司均认可。
2016年7月26日,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蒋新国、**委托,向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该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家庭盛休闲山庄进行了预算编制,经参考家庭盛休闲山庄工程施工图纸以及签认工程量、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等编制依据,作出咨询结论:家庭盛休闲山庄工程预算造价为5947570.48元,其中别墅预算造价4496345.84元,人工湖、围墙及管网部分预算造价为1451224.64元。
**提交由**签字的三份有关工程量的单据,分别是《围墙方案》、《“三通”项目-永久电源建设工程预算》、《关于南北向围墙平层增加项目验收的报告》。***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亦是据此作出的,欲证明其所做并经**认可的工程量。其中《围墙方案》载明:1.挖基槽,深度50×50公分《土方》《因在铁路旁边》;2.混泥土,C20、50×50公分《混泥土》;3.墙体36脚三层;4.墙体24卧砌一半,另一半空心斗;5.墙体规格与老园区围墙一样建,据实结算。《“三通”项目-永久电源建设工程预算》对电配箱、液压钳、胶布、铁丝等工具的名称、个数、价格进行了统计,确定该部分预算总价为26037元。《关于南北向围墙平层增加项目验收的报告》载明:休闲山庄的南北向围墙设计需要山庄建筑物的高度决定同时需要依据场地地势高差缓放高度,因此围墙的基础需要找平层,测量数据为第一段01号点为-0.26米、02号点为0.02米、03号点为0.00米,长度《60米+15米》;第二段04号点为0.95米、0.5号点为-0.8米……。
后**向天晖达公司、**、嘉鼎盛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与天晖达公司就家庭盛休闲山庄工程签订合同,约定由**负责该工程的围墙、道路、管网等部分的施工,但因**作为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工程款应当结合其实际所做的工程量以及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提供能够体现其所做工程量的证据即**签字的《围墙方案》、《“三通”项目-永久电源建设工程预算》、《关于南北向围墙平层增加项目验收的报告》以及其委托咨询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人工湖、围墙及管网部分造价为1451224.64元,故对**请求天晖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5122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请求天晖达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合同无效,该约定没有约束力,但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天晖达公司应向**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天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年事已高而主张**是天晖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天晖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天晖达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以其资产独立承担责任,**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天晖达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不实或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人员、财务、业务往来中控制、干预天晖达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鼎盛公司虽与天晖达公司就共同建设旅游休闲山庄事宜达成协议,从该协议内容来看,主要约定的是合作双方各自负责的部分以及利润分配问题,且嘉鼎盛公司否认该份协议实际履行过,仅是磋商阶段的意向性协议。嘉鼎盛公司与**之间也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嘉鼎盛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角色到底是发包人、合作人、还是委托人语焉不详,其请求嘉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晖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晖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1224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开始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90元,由被告湖北天晖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