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5执异403号
异议人(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11030N。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化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35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798252XM。
法定代表人李兵,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委托我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化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中化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01-01-000026-01)账户存款29,078,299.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在进行保全中,未对申请人提供的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01-01-000026-01)账户存款予以保全冻结。因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账户存款未能足额保全,故申请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01-01-000026-01)账户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辽0105财保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化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078,299.66元。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对中化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铁西支行的二个银行账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申请人请求法院继续查封,并非针对法院在执行中已经发生的行为而提出。异议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未作为和不作为均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
审 判 员 白山
审 判 员 崔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煜
书 记 员 姬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