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11民初6671号
原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力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兆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力阔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义务。现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财坡
书 记 员 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