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2493号
原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303号金辉东景C区二期(御景家园)28号楼1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917949932。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涵,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强,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新巨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32-7号C号楼C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T61P775。
法定代表人:辛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巨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伟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巨伟金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2930.4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9元(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9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5日的经济损失为28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4月22日。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编号:XKY20190311-001HS),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品名、规格型号、制造商、数量、金额等,不锈钢槽按照一次压膜成形供货(不要折的一次压膜成型),合计2420.4千克,合同总价款62930.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预付款18879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货款已生产好让原告安排余款给与发货。当天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付余款44051.4元。2019年4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货物生产不符合合同签订要求。原告根据被告发的货物图片第一时间向客户反映情况,因客户现场检修还款要求,折的一次成型无法满足现场要求。201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沟通解除《货物购销合同》(编号:XKY20190311-001HS),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货款20000元,但仍有42930.4元款项未返还给原告。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声明,并在2019年4月18日收到被告寄回的回执单,确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寄出的合同解除声明。在被告收到合同解除声明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尚未将货款返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货物购销合同》(编号:XKY20190311-001HS);2.福建海峡银行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三份;3.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三份;4.《合同解除声明》及快递送达证明;5.《签收回执单》及原告快递签收证明;6.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新巨伟金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新巨伟金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3银行凭证的金额及时间可以互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在目前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KY20190311-001HS),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槽钢,规格型号为18#A180*68*7mm材质:316L,(20.17kg/m),数量2420.4kg,单价26元,总金额62930.4元。备注按照一次压膜成型供货,(不要折的一次压膜成型)。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余款发货前付清。供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发货后7天寄出发票,发票寄到福州市仓山区(福州新**)。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8879元预付款;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44051.4元货款。后被告告知原告货物生产不符合合同签订要求。2019年4月4日,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解除《货物购销合同》(编号:XKY20190311-001HS)。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货款20000元,尚余42930.4元款项未返还给原告。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声明》,载明“因供方无法按合同要求供货,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需方声明:1、原《货物购销合同》按电话沟通自2019年4月4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供方应将需方已支付货款62930.4元于合同解除后退还需方;需方于2019年4月15日收到供方退回货款2万元整,剩余货款42930.4元尚未退回,现需方要求供方应与合同解除声明生效之日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予退款;如三日内需方指定账户未收到供方足额退款,需方将保留诉讼的权利;3、本声明由需方盖章后当日生效。”。2019年4月18日,被告签收后并向原告寄回《签收回执单》,确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寄出的《合同解除声明》。
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将返还货款。2019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却未能按约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双方于2019年4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被告亦未按《合同解除声明》的约定于收到声明后三日内返还剩余货款4293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42930.4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巨伟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巨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30.4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额429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新巨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妍
书 记 员 李 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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