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民辖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金辉东景****(御景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法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3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务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约定管辖,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买卖合同,未能确定双方是否存在约定管辖,迳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经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民币341340.99元;二、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数十份《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仲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盖章确认的《销售明细对账单》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永嘉县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胡爱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