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柯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福州新柯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丰丰钢铁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新柯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303号金辉东景C区二期(御景家园)28号楼1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9179499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丰钢铁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南大道6号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4-2070(西站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KJDH14。
法定代表人:谭学行。
上诉人福州新柯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柯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丰钢铁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柯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60日异议期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以各种方式提出货物数量短缺,有证据为凭,被上诉人明知。二、上诉人与客户神华福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福能公司”)有订货合约,被上诉人货物短缺不予补货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必须转求另一家公司供货,因此产生实际损失,亦有相关证据证明。三、相关证据上诉人均有原件,法庭未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亦未询问上诉人有无其他证据,上诉人不知情而未提供。现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证据,请予接纳。
丰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新柯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丰丰公司返还货款17715元【(60000元-2100元)÷4.87吨×1.49吨】;二、丰丰公司支付占用货款利息408元(17715元×6%÷12÷30×138天)(从2018年3月21日汇款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6日,共计138天;实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三、丰丰公司支付补货损失5935元(23650元-1771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丰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新柯昱公司与丰丰公司订立一份《货物购销合同》(编号:XKY20180309-001HS),约定新可昱公司向丰丰公司购买流体用不锈无缝钢管0.75吨×18400元/吨=13800元、镀锌管25根×84元/根=2100元、耐磨钢板0.6吨×5980元/吨=3588元、低合金中厚钢板2吨×5316元/吨=10632元、方管0.52吨×19000元/吨=9880元、不锈钢无缝焊接钢管1吨×20000元/吨=20000元,共计60000元;丰丰公司送货上门至指定地点;需方对产品的数量、外观、包装及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物60天内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则视为供方提供产品符合双方约定;款到发货;等。2018年3月21日,新柯昱公司向丰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0000元。一审诉讼中,新柯昱公司*述其客户神华福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收到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柯昱公司依约向丰丰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60000元,丰丰公司应当依约向新柯昱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新柯昱*述其客户于2018年4月8日收到货物,属于自认,予以确认。新柯昱公司虽然主张丰丰公司交付的货物较合同约定的少了1.49吨(其中耐磨钢板未到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60天异议期内就货物数量问题向丰丰公司提出异议以及其因此造成补货损失的事实,故新柯昱公司要求丰丰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及补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新柯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由新柯昱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十一份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2、《神福鸿电2017年12月钢材采购合同》(买方合同号:SFHD.HT.SCWX2017-607;订单号:4502035294);3、《货物销售合同》(编号:XKY20180309-001HS);4、福建海峡银行网银交易凭证;5、电厂过磅单;6、催货函及邮寄送达证明;7、《货物销售合同》(编号:XKY20180622-002SF);8、福建海峡银行网银交易凭证;9、电厂过磅单;10、《警告函》及邮箱发送、微信发送证明;11、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证明材料1-8、10、11有原件或相应的电子信息载体以供核对,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材料9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新柯昱公司与江苏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丰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新柯昱公司向祺丰公司购买装饰管、方管、耐磨钢板共计1.5吨,合同金额23650元,后新柯昱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向祺丰公司转账支付23650元。
本院认为,新柯昱公司在一审阶段因未提交部分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导致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无证据支持而被一审法院驳回。现新柯昱公司在二审阶段对其一审举证瑕疵予以补正并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经本院审查,新柯昱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9外,其余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新柯昱公司的二审举证情况,其述称丰丰公司未足量交付货物,后新柯昱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丰丰公司提出异议事实的可信度大。因丰丰公司未如约足量向新柯昱公司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新柯昱公司诉请丰丰公司退还未交付货物相应的货款17715元及占用款项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货物于2018年3月21日尚未交付,新柯昱公司主张从2018年3月21日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从新柯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8年8月10日)开始计付款项占用利息。同时,因丰丰公司的违约交付行为而致新柯昱公司另行以2365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祺丰公司采购货物,新柯昱公司多支出的5935元(23650元-17715元)亦应由丰丰公司承担。
综上,新柯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
二、丰丰钢铁无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福州新柯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715元及占用款项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丰丰钢铁无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新柯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补货损失5935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均由丰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华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曦
书记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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