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柯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福州新柯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丰丰钢铁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11民初4241号
原告:福州新柯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303号金辉东景C区二期(御景家园)28号楼1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9179499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丰丰钢铁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南大道6号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4-2070(西站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KJDH14。
法定代表人:谭学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新柯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丰丰钢铁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715元【(60000元-2100元)÷4.87吨×1.49吨】;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利息408元(17715元×6%÷12÷30×138天)(从2018年3月21日汇款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6日,共计138天;实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货损失5935元(23650元-177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编号:XKY20180309-001HS)。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品名、规格型号、制造商、数量、金额等,其中流体用不锈无缝钢管、耐磨钢板、低合金中厚钢板、方管、不锈钢无缝焊接钢管合计4.87吨计57900元,另有镀锌管25根2100元,合同总价款60000元;第五条第3款约定验收异议期为收到货物60天内;第六条约定款到发货。
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货款60000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客户神华福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经电厂过磅称重验货,货物重量仅有3.38吨(较合同约定少了1.49吨),其中耐磨钢板没到货。原告及时通过微信、电话通知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作了货物不足额、要求补货的反馈,并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发送《催货函》明确告知被告应在2018年5月21日16:00之前将剩余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否则货期延误导致的原告损失将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表示不补货,也不退还原告货款,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原告因急于向客户交货,被迫找第三方采购。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方供货单位江苏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编号:XKY20180622-002SF),约定购买装饰管、方管、耐磨钢板共1.5吨,货款合计22620元,产生运费1030元,共计新增支出23650元。原告因此另遭受客户索赔、信誉损失、客户流失损失,合计30000元。
2018年7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正式寄送《警告函》,但在催告期限内,被告仍不予退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编号:XKY20180309-001HS);2.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3.电厂过磅单(复印件);4.《催货函》及微信发送截屏(复印件);5.《货物购销合同》(编号:XKY20180622-002SF)(复印件);6.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7.《警告函》及微信发送截屏(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2与原件核对相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5、7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实其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9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货物购销合同》(编号:XKY20180309-001HS),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流体用不锈无缝钢管0.75吨×18400元/吨=13800元、镀锌管25根×84元/根=2100元、耐磨钢板0.6吨×5980元/吨=3588元、低合金中厚钢板2吨×5316元/吨=10632元、方管0.52吨×19000元/吨=9880元、不锈钢无缝焊接钢管1吨×20000元/吨=2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送货上门至指定地点;需方对产品的数量、外观、包装及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物60天内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则视为供方提供产品符合双方约定;款到发货;等。
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60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客户神华福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收到货物。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项下货款6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陈述其客户于2018年4月8日收到货物,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较合同约定的少了1.49吨(其中耐磨钢板未到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60天异议期内就货物数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以及其因此造成补货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及补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新柯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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