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富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A区科韵路(车间4)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洪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和被上诉人鑫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鑫鹏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一、根据一审中同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同创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共向鑫鹏腾公司支付价款372000元。同创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已超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价款。一审判决认定同创公司支付价款25万元是错误的。二、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总价款为689520元,远大于鑫鹏腾公司的实际供货价款,因为鑫鹏腾公司不能及时向同创公司供货,同时存在供货数量不达标、不及时的情形,导致同创公司的实际付款超出了鑫鹏腾公司的供货价款。三、鑫鹏腾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供同创公司出具的订货图及数量表,该证据能够结合鑫鹏腾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确定其实际供货数量(面积),亦能证明鑫鹏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即供货短缺与不及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鑫鹏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同创公司主张其向鑫鹏腾公司超额支付合同价款不是事实。同创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已支付华阳中学项目价款为250000元,此后又陈述付款数额为372000元,前后陈述矛盾。根据付款凭证,同创公司另外支付的122000元是支付的文化中心项目价款,该项目的价款双方并未结清。本案中,同创公司所付价款应为250000元。二、同创公司主张其超额支付价款的原因是鑫鹏腾公司存在供货数量不足及质量问题,事实上,鑫鹏腾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质量都已经过同创公司的验收,同创公司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鹏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创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9508.95元。2、判令同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年息24%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为148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同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鑫鹏腾公司(作为供方)与同创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鑫鹏腾公司为同创公司加工生产一批厚度2.0mm至2.5mm的铝单板,用于华阳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一项铝单板单价表约定:2.0mm厚铝板168元/平方米,2.5mm厚铝板18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暂定)689520元。单价表下方“说明”内容约定:A、以上单价不含运费、不含税,铝板采用“1300×4000mm”的标准规格铝板加工,宽度超过1300mm-1500mm的板超出部分每平方加收15元;宽度超过1500mm-1700mm的板超出部分每平方加收30元;焊接板的焊缝按10元/米计算;圆弧板加15元/平方米,槽形板加18元/平方米,普通异形板加10%,特殊异型板及超过1700mm超宽板按图纸难易程度价格另议。B、以上单价含铝板加工费、标准加强筋、标准铝角码、喷涂及包装。加强筋间距600mm-800mm。C、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第二项约定:“加工图、材料面积清单、色板由需方确认后作为供方加工依据,供货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每批货到现场需方必须验收并签字确认送货清单)。”第三项约定“以实际订货为准,具体详见订货图及数量表,按实际供货的展开面积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预付货款人民币20%作定金,发货之前付到总货款的90%,剩余货款安装结束一次性结清;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及确认不可更改的铝板加工图纸及颜色之日起12天内交货,交货地点句容市,需方指定潘兰春对货物数量、质量的验收并负责卸货办理签收手续;第五条“产品验收标准验”约定:1、按需方确认的加工图、颜色、样板及供方的送货清单作为验收依据。2、每车货达工地,需方对当批货物的数量、尺寸、颜色验收。3、钣金按GB/T23443-2009标准验收;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给供方。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鹏腾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11月17日、12月22日四次向同创公司供货,共计供应厚度2.5mm铝板371.31平方米、厚度2.0mm铝板1251.2平方米,同创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17日分别支付该合同价款50000元、200000元,合计支付案涉加工合同价款250000元。供货结束后,鑫鹏腾公司要求同创公司支付欠款,同创公司未能支付,鑫鹏腾公司多次催索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鑫鹏腾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双方间的争议焦点一,即货款结算是以供货面积计算,还是以实际安装展开的面积结算。对此该院认为:关于货款的计算方式,案涉《加工合同》中已约定了“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的理解存在分歧,同创公司认为应理解为按实际施工安装面积计算,鑫鹏腾公司认为应理解为按实际供货量计算。该院认为“实际供货的展开面积”意思表述清楚,不存在歧义,不同于实际施工安装面积或图纸面积。同创公司主张按实际施工安装面积结算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供货量的确定,鑫鹏腾公司已提供了经同创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鑫鹏腾公司实际供应同创公司厚度2.5mm铝板面积总量为371.31平方米、厚度2.0mm铝板面积总量为1251.2平方米。因双方在案涉《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厚度2.5mm铝板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厚度2.0mm铝板单价为168元/平方米,而鑫鹏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所供2.0mm厚铝板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要加价15元/平方米,故该院对鑫鹏腾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不予认定。鑫鹏腾公司主张同创公司还尾欠其前期供货的货款2283.95元,但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亦不予确认。根据鑫鹏腾公司实际供货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该院认定鑫鹏腾公司履行涉案《加工合同》供货价款总额为277037.40元。二、关于同创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鑫鹏腾公司向该院起诉时,向该院提交了其制作的送货付款结算明细单,该明细单中载明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和11月14日(实为11月17日)共已收同创公司二笔付款50000元和200000元,已收款合计250000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同创公司亦当庭承认共已支付涉案《加工合同》价款数额为250000元。但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同创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四份网银往来账凭证,主张其于2014年9月17日、10月11日、10月20日、11月17日四次共已支付鑫鹏腾公司涉案合同价款计372000元,已经超额付款。对于该四份付款凭证,鑫鹏腾公司称2014年9月17日付款100000元和10月20日付款22000元系同创公司支付鑫鹏腾公司在句容文化中心项目上供货的货款。而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双方除在华阳中学工程上存在铝板供货关系以外,在句容文化中心项目上鑫鹏腾公司也存在向同创公司供应铝板的事实,因此,在同创公司于诉讼中已经承认共已支付涉案《加工合同》价款数额为250000元的情况下,同创公司未经对方同意,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鑫鹏腾公司在句容文化中心项目上供货的货款的情况下又撤回承认,故其主张已经超额支付涉案《加工合同》价款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同创公司在涉案《加工合同》项下已超额付款372000元,该院认定同创公司已付涉案《加工合同》价款数额为250000元。综上,同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加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且庭审中同创公司自认全部铝板已于2015年1月份就安装结束,现鑫鹏腾公司自愿降低标准要求自2015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考虑到当前的融资成本,该院认为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不显属过高,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鹏腾公司价款人民币2703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3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鑫鹏腾公司负担900元,同创公司负担5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同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即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同创公司与鑫鹏腾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就句容文化中心工程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及同创公司已支付部分价款的相关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句容文化中心工程已结清全部价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创公司与鑫鹏腾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9日就句容华阳中学建设工程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鑫鹏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及供货义务,同创公司亦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鑫鹏腾公司实际向同创公司提供厚度2.5mm铝板面积总量为371.31平方米、厚度2.0mm铝板面积总量为1251.2平方米。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因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实际供货的展开面积结算,同创公司主张按实际施工安装面积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鑫鹏腾公司实际供货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鑫鹏腾公司实际供货价款总额为277037.40元。鑫鹏腾公司主张已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4日(实为11月17日)收到同创公司二笔付款合计250000元。同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已于2014年9月1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分四次向鑫鹏腾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价款共计372000元。经查,同创公司在一审中当庭自认其共已支付案涉合同价款数额为250000元,同创公司与鑫鹏腾公司之间除签订案涉合同外,双方就句容文化中心工程另行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订立后鑫鹏腾公司已履行加工、供货义务,针对该合同,同创公司虽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句容文化中心工程已结清全部价款的事实,同创公司应当对其于2014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所付款项122000元并未包含在支付句容文化中心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因同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提出已经超额支付案涉合同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同创公司就案涉合同实际已支付价款数额应为250000元。同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同创公司给付鑫鹏腾公司价款人民币2703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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