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富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宣巷工业区兴隆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创公司申请再审称,1.同创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0月11日、10月20日、11月17日四次共向鑫鹏腾公司支付价款372000元,实际已超额支付了鑫鹏腾公司的合同价款,原审判决认定同创公司仅支付价款25万元错误。2.双方订立合同的总价款689520元,远大于鑫鹏腾公司的实际供货价款。鑫鹏腾公司不能及时向同创公司供货,同时存在供货数量不达标的情形,导致了同创公司的实际付款超出了鑫鹏腾公司的供货价款。3.鑫鹏腾公司在原审时未提供同创公司出具的订货图及数量表,该证据结合鑫鹏腾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能够确定鑫鹏腾公司实际供货数量(面积),亦能证明鑫鹏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供货短缺与不及时的违约行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鑫鹏腾公司提交意见称,1.鑫鹏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同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本案中并不存在多支付货款的情形,同创公司称其向鑫鹏腾公司超额支付合同价款不是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同创公司确认对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仅支付了25万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同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鑫鹏腾公司实际供货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鑫鹏腾公司实际供货价款总额为277037.40元。鑫鹏腾公司认可其已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14日(实为11月17日)收到同创公司两笔付款合计250000元。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同创公司当庭承认“我们总付款25万元是事实”,但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同创公司又主张其于2014年9月17日、10月11日、10月20日、11月17日分四次向鑫鹏腾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价款共计372000元,已经超额付款。对此,鑫鹏腾公司称其中2014年9月17日付款100000元和10月20日付款22000元系同创公司支付鑫鹏腾公司在句容文化中心项目上供货的货款。鉴于鑫鹏腾公司与同创公司之间除就句容华阳中学建设工程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外,还就句容文化中心工程存在铝单板加工供货关系,故同创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014年9月17日、10月20日付款系针对案涉句容华阳中学建设工程,而与双方其它合同关系无关,但其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在同创公司已经当庭认可已支付价款数额为250000元的情形下,其反悔但未能提供充分反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同创公司已付案涉《加工合同》价款数额为250000元,并无不当。同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创公司虽称鑫鹏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供货短缺与不及时的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