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5548号
原告: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A区科韵路(车间4)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洪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吴儒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银,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鹏腾公司)与被告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同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银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创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9508.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年息24%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为14853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板,用于华阳中学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689520元。订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49508.9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加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建筑装饰行业铝塑板工程测量规范要求,铝塑板幕墙面积计算应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货款结算亦应按供货实际展开面积结算。因双方未对案涉供货实际展开面积进行测定,原告单方以供货面积计算货款无事实依据。经被告现场测量,原告方供货实际展开(安装面积)为1500.74平方米,而原告主张的供货面积有1622.51平米,多了121.77平米,该差额部分面积的货款22283.91元原告无权主张。2、原告主张的单价及货款总额计算不准确。根据被告财务记录显示,2014年9月17日以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72000元,目前已超额付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而且合同约定2.0毫米铝板单价为168元/平米,而原告按照183元/平米计算货款不成立。3、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1485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四份网银往来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对其中2014年10月11日和11月17日二份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二份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9日,原告鑫鹏腾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同创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鑫鹏腾公司为被告同创公司加工生产一批厚度2.0mm至2.5mm的铝单板,用于华阳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一项铝单板单价表约定:2.0mm厚铝板168元/平方米,2.5mm厚铝板18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暂定)689520元。单价表下方“说明”内容约定:A、以上单价不含运费、不含税,铝板采用“1300×4000mm”的标准规格铝板加工,宽度超过1300mm-1500mm的板超出部分每平方加收15元;宽度超过1500mm-1700mm的板超出部分每平方加收30元;焊接板的焊缝按10元/米计算;圆弧板加15元/平方米,槽形板加18元/平方米,普通异形板加10%,特殊异型板及超过1700mm超宽板按图纸难易程度价格另议。B、以上单价含铝板加工费、标准加强筋、标准铝角码、喷涂及包装。加强筋间距600mm-800mm。C、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第二项约定:“加工图、材料面积清单、色板由需方确认后作为供方加工依据,供货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每批货到现场需方必须验收并签字确认送货清单)。”第三项约定“以实际订货为准,具体详见订货图及数量表,按实际供货的展开面积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预付货款人民币20%作定金,发货之前付到总货款的90%,剩余货款安装结束一次性结清;第四条约定:合同签定及确认不可更改的铝板加工图纸及颜色之日起12天内交货,交货地点句容市,需方指定潘兰春对货物数量、质量的验收并负责卸货办理签收手续;第五条“产品验收标准验”约定:1、按需方确认的加工图、颜色、样板及供方的送货清单作为验收依据。2、每车货达工地,需方对当批货物的数量、尺寸、颜色验收。3、钣金按GB/T23443-2009标准验收;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给供方。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鹏腾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11月17日、12月22日四次向被告同创公司供货,共计供应厚度2.5mm铝板371.31平方米、厚度2.0mm铝板1251.2平方米,被告同创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17日分别支付该合同价款50000元、200000元,合计支付案涉加工合同价款250000元。供货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同创公司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索亦未果。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双方间的争议焦点一,即货款结算是以供货面积计算,还是以实际安装展开的面积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货款的计算方式,案涉《加工合同》中已约定了“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的理解存在分歧,同创公司认为应理解为按实际施工安装面积计算,鑫鹏腾公司认为应理解为按实际供货量计算。本院认为“实际供货的展开面积”意思表述清楚,不存在歧义,不同于实际施工安装面积或图纸面积。被告同创公司主张按实际施工安装面积结算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供货量的确定,原告鑫鹏腾公司已提供了经被告同创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实际供应被告厚度2.5mm铝板面积总量为371.31平方米、厚度2.0mm铝板面积总量为1251.2平方米。因双方在案涉《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厚度2.5mm铝板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厚度2.0mm铝板单价为168元/平方米,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所供2.0mm厚铝板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要加价15元/平米,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还尾欠其前期供货的货款2283.95元,但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实际供货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本院认定原告履行涉案《加工合同》供货价款总额为277037.40元。
二、关于同创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
原告鑫鹏腾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送货付款结算明细单,该明细单中载明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和11月14日(实为11月17日)共已收同创公司二笔付款50000元和200000元,已收款合计250000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同创公司亦当庭承认共已支付涉案《加工合同》价款数额为250000元。但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同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网银往来账凭证,主张其于2014年9月17日、10月11日、10月20日、11月17日四次共已支付原告涉案合同价款计372000元,已经超额付款。对于该四份付款凭证,鑫鹏腾公司称2014年9月17日付款100000元和10月20日付款22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在句容文华中心项目上供货的货款。而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双方除在华阳中学工程上存在铝板供货关系以外,在句容文化中心项目上原告也存在向被告供应铝板的事实,因此,在同创公司于诉讼中已经承认共已支付涉案《加工合同》价款数额为250000元的情况下,同创公司未经对方同意,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原告在句容文化中心项目上供货的货款的情况下又撤回承认,故其主张已经超额支付涉案《加工合同》价款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告在涉案《加工合同》项下已超额付款372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涉案《加工合同》价款数额为250000元。
综上,被告同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加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全部铝板已于2015年1月份就安装结束,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自2015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考虑到当前的融资成本,本院认为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不显属过高,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鑫鹏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03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3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鑫鹏腾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同创公司负担5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51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道生
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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