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06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句蜀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宁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宋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有杰,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云。
原告***与被告**、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小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秀山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云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有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底,被告**承包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泥塘工地南京宇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楼、五楼和六楼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聘用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承诺工资每天200元,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木工,工期自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7年的工资,2008年的工资共计45027元未能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02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10日,***和**工地现场负责人魏太祥对账的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泥塘工地,由宇宙公司建造房屋中一楼、五楼、六楼装修工程(内装)承包总计人工工资壹拾壹万零伍佰壹拾伍元正,(其中施工支付叁万元正),尚欠人工工资柒万玖仟陆佰陆拾肆元正。”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
证据二:南京宇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南京宇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由魏宝全装修,魏宝全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同创公司,同创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工期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是木工工头。
证据三:(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民终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同创公司是承包方,且同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建,该工程总价200多万元。
证据四: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同创公司及南京宇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2011)宁民终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
证据五:***制作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做工同时替**管理工地负责考勤,**尚欠原告4502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原告***在其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泥塘工地做过工,但***的工资已经发放,现不欠***劳务报酬。原告和魏太祥、王红宇、章利顺、杨达祥、赵士林均起诉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且六人就工资数额互相作证,六人互相出具的证据不能认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无署名的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工程和**进行了结算,现**不欠原告劳动报酬;同时证明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7月。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劳务报酬;本案工程由**承包,发包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同创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同创公司的诉请。
被告同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据二至证据五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领条因无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魏宝全与同创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魏宝全将其承租的南京宇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造的房屋中的一楼、五楼、六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同创公司装修。此工程为垫资交钥匙工程,包括装修、所有设备的采购、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供应款均与魏宝全无关。2007年12月15日,同创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项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同创公司将魏宝全发包的工程以项目承包的方式交**施工,工期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工程款以决算审计为准,**向同创公司交纳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税费由**承担,同创公司代扣代缴等。**应确保收取的工程款汇入同创公司指定的账户,在扣除管理费后,经审核按工程进度支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同创公司与魏宝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同创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由**承担,**发生的亏损和债务由**自行处理,与同创公司无关。此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5027元。2013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2013)句后民初字第922号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对提供劳务的期限、劳务报酬的给付标准以及是否尚欠劳动报酬双方存有争议。
关于提供劳务的期限及劳务报酬标准问题,原告陈述其在**处的劳动期间为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而**陈述原告劳动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工资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因***和**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雇佣期限、工资支付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且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双方陈述并参考本案工程的施工期限,确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动期间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对劳务报酬标准,原告陈述的200元/天明显高于当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而被告**陈述的80元/天较符合当时的建筑市场用工行情,故本院确定按80元/天来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宜。因原告自认已领取2007年度的工资,2008年度的工资并未领取(2008年2月7日为春节),故本院综合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2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全部支付原告工资,对该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同创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和被告同创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劳务关系,且同创公司也并不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
动报酬120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
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9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薛宏曜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