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01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终字第02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方学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宁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宋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7年11月底,**承包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泥塘工地南京宇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楼、五楼和六楼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聘用***在工地上从事现场工程量的核算以及项目审计工作,工作期间为2008年4月至12月,承诺工资每月5000元,但工程结束后,**未能支付***8个月的工资共计4万元。现起诉要求**和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支付劳务报酬4万元。
**辩称,其不认识***,其与***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不欠***劳务报酬。***和魏太祥、赵士林、章利顺、杨达祥、王义明均起诉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且六人就工资数额互相作证,六人互相出具的证据不能认定。请求驳回***对其诉请。
同创公司辩称,***与同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同创公司不欠***劳务报酬;本案工程由**承包,发包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与**之间的纠纷与同创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同创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魏宝全与同创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魏宝全将其承租的南京宇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造的房屋中的一楼、五楼、六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同创公司装修。此工程为垫资交钥匙工程,包括装修、所有设备的采购、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供应款均与魏宝全无关。2007年12月15日,同创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项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同创公司将魏宝全发包的工程以项目承包的方式交**施工,工期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工程款以决算审计为准,**向同创公司交纳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税费由**承担,同创公司代扣代缴等。**应确保收取的工程款汇入同创公司指定的账户,在扣除管理费后,经审核按工程进度支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同创公司与魏宝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同创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由**承担,**发生的亏损和债务由**自行处理,与同创公司无关。此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3年7月15日,***以**未支付其工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和同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驳回***对**、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2013)句后民初字第919号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若存在,其劳务报酬的标准应为多少?
针对以上焦点,庭审中,**辩称不认识***,***也未在其工地从事技术劳务工作,其本案工程施工没有技术员,也不需要技术员。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南京宇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造的房屋中的一楼、五楼、六楼装修工程,工程总价200多万元,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都巨大,而**本人并没有从事建筑装修的资质,**辩称其本案工程没有也不需要技术员明显不符合常理。另,结合本案工程中的其他工人所述,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出发,原审法院确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所陈述的劳动期间即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也处于工程的合同期间,对此,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但关于劳务报酬的标准问题,因***和**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工资支付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而***陈述的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当年度江苏省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审法院参照2008年江苏省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091元来确定***的工资标准为宜。综上,**应支付***的工资为14061元。
关于同创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和同创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劳务关系,且同创公司也并不欠付**工程款,故对***要求同创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4061元;二、驳回***对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账单系伪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与***不认识,***不是**聘请的技术员,**只是请一位姓朱的技术员指导过一次,并支付了2000元。所以***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同创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供了记账本,载明“给朱工2000元”,拟证明**雇佣的技术员是“朱工”而不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提供劳务,有权获得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没有雇佣***担任技术员。从本案工程规模和**关于“雇佣过朱姓技术员”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工程需要技术资料员。因本案工程用工均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只能通过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和***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均提供了证据:**提供了记账本(载明“给朱工2000元”,无“朱工”签名);***提供了南京宇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赵士林出具的“对账单”。对比双方的证据,再结合各自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雇佣***担任技术员,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对***工作期间和报酬标准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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