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终字第0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方学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宁杭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宋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7年11月底,**承包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泥塘工地南京宇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楼、五楼和六楼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聘用***在工地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承诺工资每天200元,后***在**工地做木工,工期自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但**仅支付***2007年的工资,2008年的工资共计45027元未能支付。现起诉要求**和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5027元。
**辩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在其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泥塘工地做过工,但***的工资已经发放,现不欠***劳务报酬。***和魏太祥、王红宇、章利顺、杨达祥、赵士林均起诉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且六人就工资数额互相作证,六人互相出具的证据不能认定。请求驳回***对其诉请。
同创公司辩称,***与同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同创公司不欠***劳务报酬;本案工程由**承包,发包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与**之间的纠纷与同创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同创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魏宝全与同创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魏宝全将其承租的南京宇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造的房屋中的一楼、五楼、六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同创公司装修。此工程为垫资交钥匙工程,包括装修、所有设备的采购、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供应款均与魏宝全无关。2007年12月15日,同创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项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同创公司将魏宝全发包的工程以项目承包的方式交**施工,工期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工程款以决算审计为准,**向同创公司交纳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税费由**承担,同创公司代扣代缴等。**应确保收取的工程款汇入同创公司指定的账户,在扣除管理费后,经审核按工程进度支付,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同创公司与魏宝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同创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由**承担,**发生的亏损和债务由**自行处理,与同创公司无关。此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3年7月15日,***以**未支付其工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和同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5027元。2013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驳回***对**、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2013)句后民初字第922号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工程施工需要,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应依法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对提供劳务的期限、劳务报酬的给付标准以及是否尚欠劳动报酬双方存有争议。
关于提供劳务的期限及劳务报酬标准问题,***陈述其在**处的劳动期间为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而**陈述***劳动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工资标准为每天8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和**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雇佣期限、工资支付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且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双方陈述并参考本案工程的施工期限,确定***在**处的劳动期间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对劳务报酬标准,***陈述的200元/天明显高于当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而**陈述的80元/天较符合当时的建筑市场用工行情,故原审法院确定按80元/天来计算***的工资标准为宜。因***自认已领取2007年度的工资,2008年度的工资并未领取(2008年2月7日为春节),故原审法院综合确认**尚应支付***的工资为1.2万元。
关于**是否尚欠***劳动报酬,庭审中,**辩称已全部支付***工资,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同创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和同创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劳务关系,且同创公司也并不欠付**工程款,故对***要求同创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2万元;二、驳回***对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账单系伪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同创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供了***出具的领条,拟证明***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支付。***对上述领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质证认为领条的数额为4.1万元,包含在已经领取的2007年的劳动报酬内。
本院认为,公民提供劳务,有权获得报酬。**对***为其提供劳务无异议,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工程的木工系由***承包,***系木工工头。现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应当支付木工劳动报酬。**与***之间未就木工用工的具体细节签订书面协议,***亦未能提供双方就该部分费用进行结算的直接证据,因此,只能通过其他证据判断相关事实。**在二审中提供的***出具的领条不能证明其已全额支付***班组的全部劳动报酬。现***向**主张2008年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参照建筑市场用工行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认定2008年的劳动报酬为1.2万元,并无不当。除此之外,因***系木工工头,本案所涉的劳动报酬并未***一人所有,考虑到木工人数众多,该劳动报酬应当由***支付给其他木工,其他木工亦有权向***主张各自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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