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2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超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红光村第**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沈中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忠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尹公桥**号楼**号号。
负责人:江宝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超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同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丹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同创丹阳公司依约应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涉案工程,但实际却于2013年6月7日完工,二审法院对于该项事实予以确认的同时,以超力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放弃追究违约责任为由,驳回超力公司的反诉与上诉请求错误。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款结算过程中,除非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书面约定,否则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不得作为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2014年10月24日,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工程款时,并未就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达成书面协议。二审法院认为该日的结算行为表明超力公司默示放弃追究同创丹阳公司违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二审调解过程中,同创丹阳公司认可逾期完工,并同意承担50万元违约金,但同时提出少开5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因超力公司不同意少开500万元发票,双方发生争议,调解未成。二审法院最终连50万元的违约金都不支持,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同创丹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同创丹阳公司提交意见称:超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虽然较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有所延长,但申请人于2013年1月初即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除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涉案工程还临时进行了若干变更和增项工程,因此工期也应随之作相应的延长,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出现变更和增项后的工期,并未作出约定,截止2013年1月,超力公司亦按照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如期向同创丹阳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判决对超力公司要求同创丹阳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据此,超力公司提出的本案二审调解过程中,同创丹阳公司已认可逾期完工,并同意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超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超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政 勇
审 判 员 曹 霞
代理审判员 赵 友 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从化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