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

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沙锅村(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雷,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永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8月20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兴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部分组成,约定兴达公司承建兴瑞公司的搅拌站工程,工程价款为3339281.53元,工期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包括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方面在内的各项权利义务。该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并于次日被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被告兴瑞公司于次年8月16日确认搅拌站工程款为3339281.53元。原告兴达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被告于同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281.53元,2014年4月20日、6月4日,双方当事人两次签订《对账协议》,均明确了兴瑞公司尚欠工程款20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现原告兴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并按照原告同期获得银行贷款的年利率11%,承担自2010年6月30日至工程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兴瑞公司的股东***、***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了资产交接并签订了《交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被告搅拌站建设,该工程结算于2011年8月16日全部完成,根据合同第26条第1款之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兴瑞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9月1日全额给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200万元未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第33条第3款之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尾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于2011年9月13日起承担欠款利息,加之原告已经提供了贷款利息的影印件以证明同期所承担的利率,且被告未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1%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应追加被告公司原股东为当事人,以及违约利息应由被告兴瑞公司原股东承担的答辩主张,因公司成立后即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以其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00000元。二、被告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11%承担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其中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以3339281.5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7日后以2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兴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富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合同约定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脱离事实,“断章取义”的适用合同条款,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兴达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了兴瑞公司的竣工验收,兴瑞公司应按约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兴瑞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兴达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但该主张与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这一事实不符,且在此后工程款结算、形成《对账协议》过程中,兴瑞公司从未主张过要求兴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瑞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合同约定由兴瑞公司按兴达公司向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所实际发生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兴达公司实际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故计算利息期间应自该日期起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民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11%承担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其中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以3339281.5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7日后以2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63元,由上诉人富民兴瑞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田庄
审判员朱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